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簡,2081,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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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081號
原 告 張佳蓉
訴訟代理人 胡宗典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奕妘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即其配偶林治宏於民國106年6月16日結婚至今,育有1名子女,本係甜蜜家庭,詎林治宏之同事即被告明知林治宏為有配偶之人,竟至遲自110年5月3日起至今,發送數則親密訊息,交情甚密,有逾越一般男女分際之交往情形,且有涉及性行為之對話內容,伊就此質問林治宏,林治宏並承認確與被告交往,造成伊精神上極大痛苦,被告故意不法侵害伊之配偶權,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造成伊受有精神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林治宏僅為工作上之前同事,並無交往關係,且林治宏隱瞞其有婚姻之事實,是伊雖與林治宏偶有曖昧訊息,當時卻不知悉林治宏為有配偶之人,直至112年12月26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始知林治宏為有配偶之人,又伊與林治宏並無發生性行為,況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91號解釋意旨,原告主張之「配偶權」並非我國憲法或民法中侵權行為所保障之權利,且原告已同意伊與林治宏交往,顯已拋棄配偶權利,無從再對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與林治宏於106年6月16日結婚,育有1名子女等情,經原告於當事人訊問程序證承(見本院卷第78頁),並且有個人戶籍資料所佐,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及第1項侵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應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此由該規範之目的係在保障婚姻關係忠實義務即明,其所稱損害賠償之要件,仍應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婚姻關係存在有認知為要件。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林治宏有逾越一般男女分際之交往等情,並提出被告與林治宏之聊天紀錄佐證,而觀諸原告所提被告與林治宏之對話紀錄中,被告稱以:「我現在跟你,我沒想過別人」、「想抱抱睡覺」、「愛你」、「老公」等語(見本院卷第8-13頁),前開證據資料,在在顯示原告主張被告與林治宏間有逾越一般男女分際之交往等節,應為可信,且此等行為,並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忍受範圍,足以破壞原告與林張忠義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㈢惟被告辯稱:林治宏隱瞞其有婚姻之事實,伊當時不知林治宏為有配偶之人,直至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始知林治宏為有配偶之人等語,揆諸上旨,縱認被告及林治宏聊天紀錄內容逾越一般男女分際,惟損害賠償之要件仍以被告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對於原告與林治宏婚姻關係存在之認知負舉證之責。

原告雖提出被告與林治宏之聊天紀錄,藉此主張被告及林治宏均知悉對方係有配偶之人,而互相探詢對方與元配間之離婚消息等語,然觀諸該聊天紀錄內容,林治宏稱以:「下次不用吃避孕藥了。

後面也不能吃事後」,被告則回以:「想生也要有計畫」,林治宏以:「計畫是?」,被告以:「還沒處理好想這個有意義嗎」,林治宏以:「阿都沒消息了?」,被告以:「我有消息了你呢」,林治宏以:「什麼消息?」,被告回應以:「沒事啦」等語(見本院卷第11-13頁),而針對上述聊天紀錄,被告則辯以:「該聊天紀錄係表示被告自己身體健康需先調養,才能計畫生育,所謂『有消息』,亦非指離婚消息」等語。

由上述對話內容僅可得知,被告確有與林治宏為聊天互動,聊天內容並涉及生育計畫,惟尚無法自該聊天脈絡逕推論「消息」係指「離婚消息」,即不得僅憑此聊天內容即遽論被告知悉林治宏係有配偶之人。

據上,觀諸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實無從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原告就被告知悉林治宏為有配偶之人之事實復主張原告曾為尋找林治宏,攜帶女兒至林治宏及被告工作地點即千鼎休閒釣蝦場(下稱系爭工作地點)等語,並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中表示:當時被告擔任櫃台小姐,伊帶女兒前往系爭工作地點找林治宏,被告在廚房旁邊圓桌吃飯,林治宏從廚房出來跟女兒說那邊有一位姐姐在吃飯,女兒當時有叫林治宏一聲爸爸,沒過10分鐘伊就帶女兒回家;

另一次係伊帶女兒前往系爭工作地點找林治宏,但伊在外面等,林治宏把女兒牽出來,女兒手上有爆米花,林治宏說爆米花是被告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8-7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未曾向被告表明其為林治宏配偶等語。

揆諸原告上開證述,可知被告確有見過原告女兒,惟被告僅得透過原告女兒呼叫林治宏「爸爸」一事,知悉林治宏有女兒乙節,原告復未向被告表明為林治宏之配偶,一般人實無法知悉原告與林治宏之身分關係,原告除可能為林治宏之配偶,亦可能僅為林治宏之親友,是非謂原告攜女前往系爭工作地點之外觀,必可認定被告知悉林治宏為有配偶之人,且原告係為林治宏之配偶。

況現今社會依自己意思決定不婚或結婚後離婚者並非少見,難僅憑林治宏有女兒之事實,即認為婚姻狀態屬常態事實,亦難以推斷被告知悉林治宏為已婚之人,而認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

㈤原告另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中表示:伊發現林治宏外遇時,林治宏當下有打給被告(下稱系爭通話),伊雖未聽到林治宏與被告之對話內容,但透過林治宏轉述,林治宏跟被告說伊已知悉這件事,伊係以該句話推測被告知悉林治宏有配偶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惟細譯上開對話內容,「原告已知悉這件事」,僅係陳述原告知悉被告與林治宏交往一事,並表明原告為林治宏之配偶,惟被告是否於系爭通話前即已知悉林治宏與原告間婚姻關係之存在,未遽林治宏指明,即係屬二事,被告究係於何時知悉林治宏為有配偶之人,有所不明。

再者,現代社會中職場間同事在私生活領域未必即有私交,縱有私交者,對於同事之婚姻狀況等較為隱私之個人資訊亦無客觀核實之管道,準此,原告並未提出積極事證舉證證明被告確實知悉林治宏係有配偶之人而仍與林治宏交往,是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林治宏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有逾越一般同事交往分際之行為,即屬不能證明。

原告前揭主張應屬其個人臆測之詞,尚難憑採。

㈥原告並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2日所提答辯狀中原告與林治宏之聊天紀錄,該紀錄內容顯示原告LINE之人像頭貼,係原告於112年10月14日所拍攝,足證被告迄今仍持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並提出原告112年10月14日自拍照片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74頁),被告則辯以:伊係收到起訴狀繕本後才知悉林治宏為有配偶之人,因此拿起訴狀質問林治宏,林治宏才提供上開聊天紀錄,林治宏提供對話紀錄給被告之行為實屬正常男女交往行為等語。

經查,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與林治宏保有聯繫,並有取得林治宏與原告之聊天紀錄,惟無法證明被告與林治宏間有逾越一般男女分際之交往情形,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林治宏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有逾越一般同事交往分際之行為,即屬不能證明。

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林治宏係有配偶之人一節,未據原告提出積極事證舉證以實其說,不得謂已盡舉證責任,自難認其上開主張為真。

是以,原告執上情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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