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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08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葉思玲
江宏立
被 告 吳冠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零柒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柒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兩造乃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未付款項則依被告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若繳款遲延或其他信用往來異常,則應依年息15%計付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112年4月2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74,766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及個人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23頁),核與其所述相符,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0,718元,及其中374,766元自112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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