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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109號
原 告 林亞均
被 告 吳簡伃
石翰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40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被告吳簡伃自民國112年8月8日起;
被告石翰翔自民國112年8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簡伃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7日前某時,將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帳戶金融卡、網路銀行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10日,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後,於111年7月18日13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被告石翰翔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再於同日13時36分許、13時5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33萬8750元、64萬872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之款項轉出,致其受有20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
經查,被告因上開幫助洗錢等行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913號案件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後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
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就其遭詐騙之200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吳簡伃、石翰翔之翌日即112年8月8日、112年8月7日起(附民卷7、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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