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簡,2114,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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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114號
原 告 王燕萍

被 告 鄒貴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5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599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169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

嗣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9,32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桃簡卷第44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3樓3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伊所有,被告自知對系爭房屋並無使用支配權限,竟趁系爭房屋無人居住且伊不知情時,於109年8月15日雇用不知情之鎖匠將系爭房屋大門原先安裝之門鎖破壞並更換為新鎖,再侵入系爭房屋,以占有而供己為排他性及繼續性之使用;

嗣經伊於109年12月間收到系爭房屋之電費單據,發覺應繳金額異常後即於同年月10日返回系爭房屋查看,始驚覺門鎖已遭更換而無法進入,後於同年月25日偕同鎖匠打開系爭房屋門鎖,方取回房屋之使用支配權。

伊因此支出更換門鎖費用6,000元、電費1,002元,並受有寢具25,000元、衣物32,000元、鞋靴21,000元、58度高粱2批計4,320元、99年度出廠之5公升裝金門高粱4罈計40,000元,及每月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40個月共200,000元,上開金額共計329,322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9,32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開的是門牌號碼「2號2室」之房屋,系爭房屋是伊所有,伊並沒有侵入原告所有的房屋;

系爭房屋不是原告的,是「鄒貴妹」的,身分證號碼是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乙節,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更換門鎖費用收據、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桃簡卷第14至17頁背面、第36、38至39頁)。

被告固辯稱:系爭房屋是伊所有,伊並沒有侵入原告之房屋云云。

惟查:⒈原告於本件相關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在109年12月時發現系爭房屋的電費單有異常,我109年9月收到系爭房屋電費應繳金額為100餘元,但我同年12月間發現新收到的系爭房屋同年11月的電費應繳金額變成500餘元,才發現異常,並到系爭房屋查看,卻發現門鎖已經被換掉而無法進入,但我在發覺被告本案犯行的前幾個月我都仍可以用我原本自己的鑰匙進入系爭房屋,當時系爭房屋現況正常,有我自己之前居住在系爭房屋時所放置的東西放置在內,有電視、錄影機、洗衣機、烘衣機、鞋子、衣服、衣櫃等生活必需品。

後來我才知道被告在換掉我的門鎖進入我所有的系爭房屋時,當時的社區主任委員張伊杰有一起前往系爭房屋,並拍攝被告在換鎖過程的照片,以及被告最初開鎖進入系爭房屋時原本屋內屋況照片,並在109年12月10日我去找社區管理委員會時把其當時所拍攝的照片提供給我,也就是我在偵查中所提出的照片,並告訴我其知道是誰侵入我的系爭房屋。

我當日無法進入系爭房屋就去警局報案,因為我在當日後試了很多次都無法進入系爭房屋,我就在當日至109年12月25日間某日用三秒膠塗在系爭房屋的鑰匙孔內,以讓被告也無法繼續持她的鑰匙進入系爭房屋,後來我在109年12月25日偕同警察、鎖匠,並請當地區長找到被告本人,請鎖匠破壞系爭房屋的門鎖才終於進入系爭房屋,當日進入系爭房屋後發現我先前放在系爭房屋內的許多東西都被搬走了,被放置許多不是我自己的東西等語(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50號卷〈下稱刑事卷〉第169至179頁)。

⒉系爭社區之主任委員張伊杰亦於刑事一審中具結證稱:109年間我擔任華寶社區公寓大廈主任委員,系爭房屋也是我所管理的範圍,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的門鎖遭被告換掉,被告帶同鎖匠將原告原先裝在系爭房屋大門的門鎖換掉,並帶鎖匠開鎖進入屋內的照片是我在109年8月15日所拍攝,該照片中的人是被告,但被告並不是我們社區的人,卻住在原告所有的系爭房屋內,109年8月15日當天發生的事情因為時間過久我確切記不清楚,但我手機裡都有照片存檔,我之所以會拍照是因為如果社區有什麼事情發生我都會拍照以保留證據。

相關照片我手機裡都有存檔,我當天拍完被告換掉系爭房屋門鎖的照片之後,我跟著走進系爭房屋內拍攝屋內狀況的照片,原告有來跟我申訴說她的房子被換鎖無法進入,我請原告拿所有權狀給我看,確定原告是系爭房屋的所有權人,原告在偵查中所提出來的被告進入系爭房屋以及系爭房屋原本屋況的照片就是我當時所拍攝並嗣後提供給原告的照片等語(見刑事卷第241至243頁、第249頁)。

⒊又刑事一審中曾當庭勘驗張伊杰庭呈之手機,該手機於109年8月15日確有拍攝2張被告與警員站於一門口前打開房屋大門之照片,以及2張房屋內屋況照片,此有刑事一審勘驗張伊杰手機照片在卷可佐(見刑事卷第265至267頁)。

⒋原告與張伊杰於本件相關刑事案件中所為證詞,均經具結擔保其憑信性,且綜觀渠等證述之事實始末,均互核相符,並有張伊杰所提照片足以佐證,是渠等證詞應可採信。

而被告亦因上開竊佔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89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50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在案等節,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

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足認被告對系爭房屋確無使用權源,仍於109年8月15日雇用鎖匠更換門鎖並竊佔使用,嗣經原告於同年12月25日偕同鎖匠打開系爭房屋門鎖,方取回系爭房屋之使用支配權。

被告空言辯稱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云云,僅為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⒈更換門鎖費用、電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破壞原門鎖,而支出更換門鎖(含開鎖)費用6,000元,並因被告竊佔期間之用電,繳納電費1,002元等節,業據提出上開更換門鎖費用收據、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

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竊佔行為,長達40個月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以租金行情每月5,000元計算,受有200,000元之損害等語。

惟被告竊佔系爭房屋之期間係自109年8月15日至同年12月25日共133天,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所受損害,亦應以上開期間計算。

又依卷附之租屋網頁查詢資料,與系爭房屋同位於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之房屋,其租金行情均不低於每坪500元,參以系爭房屋總面積為32.93平方公尺,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換算坪數約合10坪,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租金行情為每月5,000元,尚屬合理。

是以,原告請求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22,167元【計算式:5,000÷30×133=22,167,四捨五入至整數】,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其餘物品部分: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竊佔行為,受有寢具25,000元、衣物32,000元、鞋靴21,000元、58度高粱2批計4,320元、99年度出廠之5公升裝金門高粱4罈計40,000元等財物損失。

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等物品於被告竊佔系爭房屋前即放置在系爭房屋內,且就寢具、衣物、鞋靴等物品,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其價值之證據,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應為29,169元【計算式:6,000+1,002+22,167=29,169】。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7日(見附民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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