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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2151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被 告 曾榆珅
周雨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亦有規定。
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其持有被告等所簽發之本票,起訴請求被告等給付票款。
而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但依票面記載被告等地址位在新北市三峽區。
又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亦均位在新北市三峽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前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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