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簡,2153,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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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15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鄧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4,578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2月5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借貸期間係自94年2月3日起至99年2月3日止,雙方約定利率為13%,並約定被告應按期於每月5日平均攤還本息,若被告未依約還本或付息,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然被告嗣後未依約遵期清償,上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尚積欠本金14萬4,57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嗣臺東企銀將上開債權轉讓與原告,而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猶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及登報資料為證(本院卷3-7頁反),核與其所述相符,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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