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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169號
原 告 蘇楷倪
被 告 陳佳偉
訴訟代理人 楊甯傑
陳俊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3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2號公路西向6公里800公尺處輔助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追撞前方訴外人林佑柔所有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鑑定受有新臺幣(下同)22萬元之車價減損,林佑柔已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購買目的為供己使用,系爭車輛現仍在使用中,並無價值減損之損害需填補。
且原告提出之鑑定書未說明受損部位對車輛之影響及致車價減損之因素,又該鑑定單位亦未經伊同意,不具公正性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追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林佑柔業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提出行車執照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警方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堪認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市值為87萬元,修復後之市值為65萬元,有原告提出之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證明書可參,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後仍受有22萬元交易價值減損,自非無據。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交易性貶值與系爭車輛是否仍在使用中無關,且被告雖質疑鑑定報告內容及其公正性,然被告本得聲請命鑑定單位提出說明,或聲請由其認為具公正性之鑑定單位鑑定,但被告經本院曉諭是否對上開鑑定結果聲請調查證據,其仍捨棄聲請調查證據之權利,難認其所為抗辯為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未約定利息,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給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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