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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177號
原 告 柳榮興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複 代理人 周雅文律師
被 告 吳燦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重簡字第1540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告於111年9月11日,前往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即訴外人吳儒學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丹鳳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經被告領用,然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僅還款55,000元,尚欠24萬5,000元未歸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願意認諾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771號不起訴處分書、匯款單據等件為憑(見重簡卷第17至21頁),並據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向原告借款時並未約定清償期限,惟原告於110年1月25日起至5月11日止,已多次透過LINE傳送文字訊息方式催告被告清償本件借款(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71號卷第11至12頁),而經1個月之相當期限後,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45,000元,自屬有據。
依上所論,原告就本件借款,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11日起(於112年7月10日送達,見重簡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91條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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