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欣欣農場企業有限公司、謝珈軒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 二、被告謝珈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4,505元,及自民國112年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謝珈軒負擔50%,餘由被告欣欣農場企業有
- 四、本判決第1項、第2項均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二、原告主張:被告欣欣農場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公司)前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
-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分別請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18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被 告 欣欣農場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謝珈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欣欣農場企業有限公司、謝珈軒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1,91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謝珈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4,505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謝珈軒負擔50%,餘由被告欣欣農場企業有限公司及被告謝珈軒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第2項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欣欣農場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公司)前於民國110年6月28日,邀同被告謝珈軒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8日起至115年6月28日止,欣欣公司應分期平均攤還本金,利息係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每月繳付一次,並自110年7月28日起開始繳付,如未依規定繳款,即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另於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應支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謝珈軒另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8日起至115年6月28日止,其餘條件與前開欣欣公司之借款相同。
詎欣欣公司及謝珈軒均自112年7月28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債務,尚分別積欠221,910元、224,505元,又謝珈軒為欣欣公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2份、授信約定書2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8頁),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堪信為真;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請求謝珈軒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