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簡,2191,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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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2191號

原 告 藍本源
被 告 李明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已有明文,而前揭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

二、經查,原告訴請本件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8,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嗣本院以112年度桃補字第59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繳上開費用乙情,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等附卷為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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