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198號
原 告 楊成琪
訴訟代理人 徐曉宣
被 告 李承謙
訴訟代理人 彭子睿
被 告 盧玟潔
李忠信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7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6,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下午5時8分許,騎乘腳踏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縣府路256巷往南行駛,行經同路段與館後一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欲駛入館後一街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對向車道駛至該處欲往廈門街方向直行,避煞不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小腿挫裂傷、右頸椎及神經韌帶損傷、右肩挫傷及韌帶肌腱軟骨撕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乙○○應就原告之損失負損害賠償之責。
而乙○○為前開侵權行為時尚未成年,被告丙○○、甲○○為其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丙○○、甲○○連帶負責。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96,770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6,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於振生醫院就醫,經醫院診斷原告當天傷勢範圍為右小腿挫裂傷,然距系爭事故發生近五個月後之晟揚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傷害範圍卻另包括右頸椎、右肩、右膝等處之傷勢,原告應舉證晟揚骨科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按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一、自行車㈠腳踏自行車;
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102條規定行駛;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1目、第125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1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乙○○騎乘肇事車輛,於前開時、地,貿然左轉彎,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640號宣示筆錄、振生醫院診斷證明書、晟揚骨科診斷證明書、振生醫院自費門診費用收據、晟揚骨科診所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正反面、第9至2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640號卷宗核閱無誤,而乙○○就兩造間有發生系爭事故,且致原告受有右小腿挫裂傷之傷害部分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查乙○○行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則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具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右小腿挫裂傷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堪認定。
㈢醫療費用部分: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乙○○之過失行為致受右小腿挫裂傷之傷害,已認定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乙○○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⒉振生醫院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右小腿挫裂傷,支出醫療費用6,17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9頁、第11至21頁),觀之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係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有關,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6,170元,應屬有據。
⒊晟揚骨科診所醫療費用:至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右頸椎及神經韌帶損傷、右肩挫傷及韌帶肌腱軟骨撕裂等傷害,於112年4月至112年6月間至至晟揚骨科診所診療,因而支出醫療費用90,600元,有晟揚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第22至29頁)。
惟晟揚骨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記載略以:「1.右頸椎挫傷及神經韌帶損傷2.右肩挫傷及韌帶肌腱軟骨撕裂(病患自述去年11月28日車禍後引起上述症狀)3.右膝錯傷及軟骨韌帶損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而原告係於112年4月19日始至晟揚骨科就醫,是除原告於晟揚骨科就診日期距事故發生日已有將近5個月之久外,原告並未提出其於晟揚骨科診所所經診斷之右頸椎及神經韌帶損傷、右肩挫傷及韌帶肌腱軟骨撕裂等傷害係系爭事故所導致之證據,是本院尚難認該等就診支出與被告系爭事故之過失侵權行為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90,600元,於法難認有據。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170元。
㈢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即此連帶乃恐債權人求償落空,為保護債權人而設,債權人如放棄其保護,不為連帶之請求,而請求連帶債務人分別各自給付,自無不可。
經查,乙○○係94年出生,而系爭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故系爭事故當時,乙○○為未成年人,而丙○○、甲○○為其法定代理人,行使負擔乙○○之權利義務,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
又被告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年滿14歲,尚難謂無識別能力,又丙○○、甲○○亦未舉證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且丙○○、甲○○對前揭情事亦不爭執,是依前揭規定,丙○○、甲○○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然本件原告僅請求乙○○、丙○○、甲○○各自分別給付,見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3頁),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可,故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170元,核屬其處分權之行使,自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10月2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2年10月24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70元,及均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4準用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駁回。
七、末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103,070元,故繳納裁判費1,110元。
嗣因原告減縮請求為96,770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至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110元,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生,自應由其自行負擔。
另本件既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故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