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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199號
原 告 康紹麒
被 告 陳正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曾耀峰為為台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該公司創設im.B平台販賣假債權以補足公司資金缺口,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至11月間自該公司im.B平台向原始債權人即被告以線上作業方式購買債權,並實際匯款支付被告新台幣(下同)160,000元至被告名下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號,然該等債權不實為被告明知,被告同曾耀峰共同出售不實債權為詐欺行為,是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並未提供資金予他人而取得債權,竟為台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資金缺口,而與曾耀鋒共同佯裝被告有取得債權而欲出售等不實投資訊息,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160,000元至被告名下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號,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票貼債權線上購買契約書、新光銀行個人金融網資料及銀行帳戶影本等(見本院卷第7-20頁)在卷可稽,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000元,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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