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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209號
原 告 高却
訴訟代理人 黃朝文
被 告 王嘉皓
(現另案於法務部○○○○○○○武陵 外役監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04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邱柏瑋、邱文麒等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下同)110年6月24日上午8時許起,陸續假冒臺北警察局警員李國華、隊長王文清、檢察官陳宗元等身分,致電與原告,佯以其涉有刑案,需繳交交保金,並交付名下金融卡及密碼配合調查等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應允,依指示於翌(25)日下午2時12分後某時,在其彰化縣溪湖鎮住處(地址詳卷),以面交方式,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其名下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經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至現場收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該名車手則交付不實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紙予原告,以此方式行使偽造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原告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82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3頁),復經依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卷證核閱無誤。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法律適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2年9月19日送達,見附民卷第7頁)之翌日即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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