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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22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鄭偉廷
陳詩宜
被 告 李奕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30日起至117年8月30日止,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每期每月繳付1次,並自111年9月25日起開始繳付利息至第12期止,另自112年9月25日起分期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未依約繳款,即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另於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應支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112年5月25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債務,仍積欠20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1頁),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堪信為真;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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