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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2264號
原 告 黃文翰
訴訟代理人 鄧文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志豪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7,5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75,250元。
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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