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簡,2272,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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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272號
原 告 陳明成


被 告 葉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壹佰參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1日晚間6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七路181巷17弄往北方向,行駛至文化七路181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車應讓幹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駛入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七路181巷往東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雙側手肘挫傷及擦傷、左膝挫傷及擦傷、右手腕挫傷及擦傷、胸口挫傷、唇部撕裂傷等傷害。

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2,025元、交通費用3,047元、車輛維修費用63,018元、車輛拖吊費用1,000元、財物損失13,126元,且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6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216元。

二、被告方面:醫療費用、拖吊費用、交通費用部分不爭執,車輛維修費用應依法折舊,財物損失部分與本件事故不具因果關係,精神慰撫金過高,請求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793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拖吊費用、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2,025元、拖吊費用1,000元、交通費用3,047元,業據原告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費用收據、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明細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第62至66頁),上開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

⒉車輛維修費用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63,018元(工資34,732元、零件28,286元),有Vespa桃園旗艦店出具之維修報價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而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1月2日,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2,829元(計算式:28,286元×0.1=2,8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34,732元共計37,561元(計算式:2,829元+34,732元=37,561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⒊財物損失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衣服、外套、褲子、鞋子及安全帽等物毀損,財物損失13,126元,業據提出其事故現場之照片即購買記錄附卷為證,本院審酌車禍事故之發生,當事人身上所配戴之物品或所穿著之衣服常因此受損,符合常情,故原告請求上開物品之損失,應認有據。

然因上開物品已經原告使用相當之期間,並非新品,本院審酌上開物品使用年限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上開物品毀損費用部分應以4,500元為宜,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於事故時為體育大學之學生,並獲選為奧林匹克之代表選手,因被告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有前揭傷害,期間亦影響原告受訓練,堪認其肉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為允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8,133元(計算式:2,025元+1,000元+3,047元+37,561元+4,500元+30,000元=78,13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1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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