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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279號
原告 葉梅芳
被告 潘政彥
上列當事人間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及密碼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轉出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境內某處,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存摺封面、身分證、持身分證貼臉照片,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吳小莉」、「展昭(後改為林曦)」之人使用,「吳小莉」、「展昭(後改為林曦)」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持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請虛擬貨幣帳戶(下稱幣託帳戶),綁定系爭帳戶,並設定入金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遠東銀行虛擬帳號),被告並依指示於111年1月12日,將系爭帳戶設定好約定轉帳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將上開銀行、虛擬貨幣帳戶全數交給「吳小莉」、「展昭(後改為林曦)」使用,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伊佯稱可投資獲利,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19上午10時5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3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再轉出至幣託帳戶之遠東銀行虛擬帳號,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出,致伊受有損害等語。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其遭該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33萬元至系爭帳戶致受有損害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27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詐騙所得贓款,分工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已如前述,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並遭轉匯所受之33萬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
六、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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