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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284號
原 告 AE000-A110120(真實姓名及年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蔡頤奕律師
複 代理人 簡雅君律師
被 告 林家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侵附民字第4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所明定。
次按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
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著有明文。
本件原告AE000-A110120(下稱A女)係基於被告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事實,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本判決書不得揭露A女之身分識別資訊,爰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任職於醫院之護理師,被告係原告所任職醫院治療需提供居家訪視、照護之病人,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趁原告獨自前往其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住處(下稱系爭住處),進行居家訪視病人工作時,適其母親外出,而其父親因中風長期臥床,見原告單獨1人在其住處內有機可乘,竟將系爭住處客廳聯外之門、該住處大門之門鎖均上鎖後,再將該住處內收音機音量放大,旋在該住處內客廳強拉原告靠近其身體並隔著褲子觸摸原告之私處,不顧原告以抗拒、推開、喝叱表達反對意思,仍以強制力欲將原告拉往該住處內部之餐廳,經原告抗拒與其拉扯而未果,惟被告又接續將原告推坐於客廳沙發上,並持續以手部觸摸原告私處、以其上半身壓制原告;
以另一手試圖褪去自己之短褲,幸原告持續以手抓被告脖子、腳踢被告肚子之方式掙扎反抗,而得以趁被告鬆手時,自行脫逃離去,被告始未能得逞。
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利用居家訪視之機會而對其為強制性交為未遂之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侵訴字第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此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責程度等定之。
經查,被告對原告所為前揭強制性交未遂行為,顯係侵害原告身體及性自主之自由權,致原告生理及心理均遭受恐懼及危害,精神上受有痛苦甚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又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之學歷、從事護理師工作、因執行居家訪視工作而遭被告強制性交未遂行為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
被告為高中肄業之學歷等情,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350,0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7月21日起(於111年7月20日送達,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000元,及自11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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