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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29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馮景憶
被 告 鹿繼漢即小鹿汽車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368元,及其中新臺幣198,795元部分,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至民國113年3月28日止,按上開利率10%,另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9日起至114年5月29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借款利率自109年5月29日至110年3月27日止,依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碼年息0.9%計付(目前年息為1%),自110年3月28日起至114年6月12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95%加碼年息1.135%計付(目前為年息2.73%);
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且其餘未到期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然而被告未遵其繳款,其欠繳之費用於112年12月5日屆利息收訖日,迄今仍積欠消費借貸本金198,795元、利息1,472元、違約金101元未清償。
因而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四、原告上述主張,已據其提出借據(小規模營業人專業)、授信約定書、存款利率、授信明細查詢單等為憑,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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