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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298號
原 告 林保存
被 告 彭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4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現雖在監執行,仍可由本院提解到庭,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
然其經合法通知,表明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尚難認有不到場之正當理由;
且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其他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0年7月間不詳時日起至同年10月間,加入由3人以上組成具持續性或牟利性而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所得之贓款。
前開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透過Telegram軟體為聯絡工具,聯繫伊並以不實之投資方案向伊邀約,致伊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29日10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0,000元至被告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旋即遭詐集團提領一空,致伊受有120,000元之損害,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等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桃簡卷4至16頁反面),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核無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分別明定。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被告提供系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幫助實施上開詐欺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120,000元損害,被告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0,000元,即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2月8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為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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