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簡,2304,2024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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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2304號
原 告 呂小月
被 告 朱宏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訴請被告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時僅記載:「求償金額20萬元,對朱宏杰個人侵犯剝奪損害我言論自由權益刪除威脅我發表消費受害經歷文章,你去一間店吃飯付了錢不代表你就不能評論這間店不好吃付了錢也不代表你就認同這間店服務等等是好的都沒問題的這對應朱宏杰使用的偷換概念手法以我簽了完工單來否定我陳述在消費施工過程中受害情況這兩者並非絕對,小偷偷了你一千塊拿500塊還你然後又開條件說你不能說我是小偷要把你說我是小偷的文章刪掉等於小偷拿偷來本就該歸還的錢又換取被偷錢的人的權益這就是朱宏杰在102年使用的手法所以沒公道朱宏杰欠我一個公道,102年當天朱宏杰當我的面說可以寄信去刪我的文章這說明之前以公司名義刪我文章的事就是他自己幹的這天又威脅我就又證明這是他自己個人惡質行為,朱宏杰這麼多年拿加害受害者賺的黑心錢把女兒養大也該把公道還給受害者了吧這20萬是讓加害者得到懲罰受害者得到補償才可以釋然的一份公道」等語乙情,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顯見原告未記載其請求權基礎,且本院亦無法據其上開主張中判斷本件的具體原因事實究係為何,而應予補正。

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具狀補正上揭事項,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上揭事項等節,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等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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