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簡,2306,2024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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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306號
原 告 平忠誠
訴訟代理人 曾柏諺
被 告 彭賢強
訴訟代理人 王敦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16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大溪區永昌路與台66線道附近,因駕車不慎,致碰撞原告駕駛訴外人新瑞宅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瑞宅配公司)車輛QAE-217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頭頸部鈍挫傷並腦震盪症、雙膝鈍挫傷、雙手挫擦傷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800元、工作損失6,000元損害,且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精神慰撫金6,000元。

另新瑞公司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62,100元,及受有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營業損失172,509元,嗣新瑞宅配公司將前揭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7,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不爭執;薪資損失計算基礎每日2,000元不爭執,應以2日計算工作損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依法折舊;

營業損失部分估價單上載日期為8月8日與7月16日進場時間不符,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應以20天適當,維修期間請鈞院依法審酌,另新瑞宅配公司係承攬新竹貨運之下包廠商,不可能因系爭車輛受損即無法營業,至多受有需承租相同貨車之租賃費用損害;

肇事責任部分,原告車輛停在轉彎處,導致被告視線遭阻,有妨礙路權之虞,認為本件肇事責任比例應各負擔一半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資料,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兩造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系爭車輛臨時停放於桃園市大溪區永昌路與台66線道附近之路旁,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駛於上開路段往台66縣匝道引道方向,本應與系爭車輛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而及時煞停,然被告卻疏未保持安全間距及注意車前狀況,致釀成本件交通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另原告將系爭車輛雖臨時停放於路旁白線處,然依事故現場影像及照片系爭車輛停放並未緊靠道路邊緣,確已妨害其他車輛行車動線,導致車禍風險增加,應認該違規停車行為,自屬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之一,堪認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責任並不因此而解免。

準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害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9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因上揭過失致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又訴外新瑞宅配公司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⒈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受有醫療費用800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元之損失,業據原告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且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均予准許。

⒉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勢無法工作,而受有3日不能工作損失6,000元。

原告每日平均薪資以2,000元計算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查原告曾至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醫,此有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則原告於事故當日即受有前揭傷害,翌日就診經診斷須休養2日,是原告有3日不能工作之事實,堪以認定。

故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6,000元(計算式:2,000元×3天=6,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車輛維修費用部分: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262,100元,惟業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實際支出為收據之總數額(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查系爭車輛實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94,250元(工資12,600元、零件157,500元、車廂檢修24,150元),有捷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

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4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4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438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

查系爭車輛係於107年9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1年7月16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3年11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6,732為限(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工資12,600元、車廂檢修24,150元,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53,482元。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營業損失部分:⑴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其次,因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之營業利益之減少或喪失,乃權利(財產權或所有權)受侵害而附隨(伴隨)衍生之經濟損失,屬於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所失利益」(消極的損害)之範疇,被害人得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845號民事裁判可參)。

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40.4日,車輛每日產值166件,每件單價即成本為25.8元,受有營業損失172,509元云云,原告雖提出台展汽車修理廠汽車維修估價單手寫之進場日期,惟維修期間長短涉及車廠業務繁忙程度、零件有無庫存而需等待叫料時間等因素,難全部歸由被告承受,本院酌定合理維修期間至多20日。

另每日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係以承攬他公司之貨物運送為業,每台車輛之產值故可能達每日166件之運送件數,惟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因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不能運送因此受營業額損害,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是否即喪失該承攬運送工作,抑或另尋車輛配送等不明。

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而此一損害應得以相當於市場上的租賃價額加以衡量,並參以被告提出租賃業者之租賃價目表(見本院卷第78至81頁),同級車之每日租車費用大致為2,000元至2,600元之間,並考量系爭車輛已使用3年1月,自應以中古租車費用之市場行情加以評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原告所失利益應以每日租金2,200元,始為合理。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營業損失為44,000元(計算式:2,200元×20日=44,000元),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⒌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0,282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800元+精神慰撫金6,000元+工作損失6,000元+53,482元+44,000元=110,282元)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

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應負擔20%,被告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為88,226元(計算式110,282元×80%=88,2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22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未收受起訴狀繕本,以調解日即112年11月16日為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翌日即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7,500×0.438=68,98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7,500-68,985=88,515 第2年折舊值 88,515×0.438=38,77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8,515-38,770=49,745 第3年折舊值 49,745×0.438=21,78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9,745-21,788=27,957 第4年折舊值 27,957×0.438×(11/12)=11,22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7,957-11,225=16,7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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