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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315號
原 告 陳寶欽
被 告 洪振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16日15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下稱肇事車輛),行駛於國道2號公路東向17公里600公尺中線車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車輛間行駛之安全間距偏左行駛,適有原告駕駛車輛訴外人萬勝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輛6029-L2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閃避肇事車輛緊急煞車失控撞擊護欄,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16,400元,原告並受有營業損失31,5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原告緊急煞車怎麼會跑到分隔島,伊又沒碰到原告,原告要伊賠這麼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第一頁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本件事故復經本院依職權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略以:「洪振騰駕駛半聯結車行經國道中央分隔帶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緊急煞車失控偏左,為肇事原因。
陳寶欽駕駛營業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有該會113年5月10日桃交鑑字第1130003469號函,暨桃市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亦與本院相同認定。
堪認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沿國道二號高速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肇事地中央分隔帶路段,隨前車緊急煞車後失控偏左進入中線車道,在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所致,而原告突遇被告失控偏左進入中線車道,為閃避偏左緊急煞車失控撞擊內側護欄,屬瞬間難以防範,難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何過失可言。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項目,析述如下:⒈車輛維修費用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計算折舊。
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116,400元(零件74,300元、工資42,100元),業據原告提出晨翔汽車服務廠估價單附卷可參第二頁(本院卷第7頁),足認屬實。
又依行車執照之記載,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本院卷第6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8月16日,已使用逾4年,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4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4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438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故原告就更換零件費用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7,430元為限(74,300×0.1=7,430),再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42,100元後,本件得請求修復之必要費用為49,530元。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廠修復,實際修繕21天有繳款單上送廠估價日及交車日期可證,又台北市計程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973元,原告主張以每日平均營業收入1,500元計算其營業損失,共受有營業損失31,500元,業據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月30日北市計客字第113065號函、付款單為證(本院卷第36、54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1日之營業損失31,500元(1,500元×21日=31,5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81,030元(車輛維修費49,530元+營業損失31,500元=81,03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10月31日送達,本院卷第22頁)翌日即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第三頁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第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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