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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316號
原 告 黃智勇
被 告 蔡辰雄
訴訟代理人 張宏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9日21時0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二段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仁和路二段413號時,碰撞伊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嗣後系爭車輛送鑑定,經鑑定結果顯示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伊並支出鑑定費用20,000元,共計受有220,000元之損害結果。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出售系爭車輛,故無實際損失;鑑定費用費用非訴訟中費用,請求無據,且費用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之事實,已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資料,核對其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當事人駕籍資料、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確認無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依此,被告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確有過失,依前述規定,對系爭車輛之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
㈡、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⒈車價減損: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如經修復,其價值較正常車況減損200,000元等情,有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112年8月10日(112)桃汽商鑑字第112218號之鑑價證明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10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車價減損200,000元,應屬有據。
是被告抗辯系爭車輛未經出售,並無實際損失等詞,難認可採。
⒉鑑定費用: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原告主張為確認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範圍而支出鑑定費用20,000元,業據提出收據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是原告此部分支出係用以證明系爭車輛減損價值,且若非經鑑定,衡情難以證明車輛價值減損,應認為是伸張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與本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合計20,000自屬有據。
是被告抗辯鑑定費用非訴訟中費用不得請求,及費用過高等詞,難認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11月18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0,000元,及自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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