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459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場表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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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350號
原 告 陳沛均 寄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曾煜騰律師
官寧郁律師
被 告 呂慧玲 寄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俊遠
複 代理人 邱顯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459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3段155巷口時,因向左偏行時未使用方向燈及未禮讓直行車輛而與原告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因此毀損,致原告受有車輛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170,000元、車輛包膜費用59,084元之損害,又原告為確認系爭事故之責任歸屬與車輛價值減損程度分別支出鑑定費3,000元及3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2,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場表示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客觀事實及原告支出之費用均不爭執,但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30%肇事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克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維修估價單、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桃園市正車商業同業公司鑑定報告為證(桃簡卷10至27頁),經核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堪信屬實。
⒊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導致系爭車輛毀損,應認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金額: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⒉被告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價值減損170,000元、支出包膜費用59,084元,及為確認車價減損程度與系爭事故責任比例而支出車價鑑定費30,000元與行車事故責任鑑定費3,000元等節均無爭執,應部分事實應可採信。
⒊綜上,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總額為262,084元(計算式:車價減損170,000元+車輛包膜費用59,084元+車輛價鑑定費30,000元+事故責任鑑定費3,000元=262,084元)。
㈢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有無理由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系爭事事發生時向左偏行未禮讓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固為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之一,然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可見:⑴畫面顯示時間09:42:47時,被告所駕之肇事車輛為閃避自路邊起步之公車而開始向左偏行(同時對向車道有1台訴外車輛在路口等待左轉)。
⑵畫面顯示時間09:42:49時,原告所駕系爭車輛進入畫面範圍(其速度明顯快於畫面中其他車輛,惟無法確認系爭車輛有無違規超速)。
⑶畫面顯示時間09:42:49至09:42:50間,肇事車輛及系爭車輛兩車均持續向前行駛(過程中未見系爭車輛顯示左方向燈)。
⑷畫面顯示時間09:42:50時,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併行,同時亦與在路口停等之訴外車輛併行,此時發生碰撞。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之2秒前即看見肇事車輛已開始向左偏行,及訴外車輛亦在路口等待左轉。
則原告主張被告突然變換車道致原告不及反應等語,並不可採。
而此時原告如欲繼續向前行駛並超越肇事車輛,自應注意前方肇事車輛與訴外車輛之動態,及操控系爭車輛與上開兩車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避免發生碰撞。
若原告無法有效保持左右安全車距,即應降低車速待行至其他適當地點後再超越系爭車輛。
原告疏未注意及此,在未充份注意前車方輛動態及未能保持兩側安全距離之情形下冒然超越肇事車輛以致發生碰撞,堪認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⒊原告固主張自己發現肇事車輛向左偏行時,本欲向左閃避卻因左側範圍遭訴外車輛佔用部份車道而無從閃避等語。
惟縱令肇事車輛向左偏行時未使用方向燈及未禮讓直行車,又或訴外車輛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然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前,並非以「在系爭事故發生地點超越肇事車輛」為其惟一可行之選擇,原告至少尚有減速慢行或待通過路口再行超車等可能之應對方式,故原告上開主張縱令屬實,亦無解於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之事實。
⒋本院審酌兩造各自之過失行為均為導至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
原告所違反者係駕駛人之一般注意義務,被告所違反者則為車輛變換行向時應注意之具體戒命規範,併考量兩造過失態樣、應變可能性、原因力強弱等情形,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
原告固主張自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僅須負擔10%肇事責任,然本院考量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有多種其他應變方式可供選擇,故其主張之責任比例並不可採。
準此,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就其上開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3,459元(計算式:262,084元×70%=183,4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利息起算日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4日(桃簡卷3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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