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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358號
原告 陳金和
被告 黃家彰
上列當事人間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1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伊,致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7日中午12時57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轉匯一空,致伊受有損害等語。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看到廣告說可以代辦信用卡,因為伊信用不良,想藉由金錢上進出往來方式將信用做好,藉辦信用卡來抵債務,伊亦是遭詐騙集團騙取帳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其遭該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致受有損害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03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前於101年間即曾將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與他人,經本院判決犯幫助詐欺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應深知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可能幫助詐騙集團收取贓款所用,況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已向法院自白犯罪,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侵權行為,並非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詐騙所得贓款,分工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已如前述,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並遭轉匯所受之100萬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至原告請求超過法定利率年息5%之利息部分,則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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