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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375號
原 告 林子哲 寄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被 告 張珍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6,834元,原告均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迄今尚未償還。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6,834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主張之借貸有部分係交往期間之共同花費,另有部分係因原告沒有攜帶提款卡之習慣,需要現金時即透過網路銀行轉帳予被告,再由被告就近提領現金交付原告等資為抗辯,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自己於111年11月2日至112年2月7日間曾多次匯款至被告名下帳戶一節,業據提出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佐(桃簡卷5至11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固提出自己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以為佐證,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能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17號民事判決參照)。
然查,原告始終無法就其所主張之消費借貸發生時間、借貸數額提出完整說明,亦未提出任何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合意之證明,本院即無從認定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之契約。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6,83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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