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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378號
原 告 陳慧螢
被 告 曹秀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足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6日13時許,在聯邦商業銀行龜山分行(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系爭聯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銀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9日某時起,向伊佯稱可投資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致伊於111年9月27日中午12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至系爭聯邦帳戶,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接到貸款推銷電話,伊當時需要60,000元,對方說可以幫伊成功辦理貸款,並介紹一個星辰的李經理,可以申請100,000元,一個月只要兩千元利息,後來有人來找我,把伊帶至銀行辦理事情,不記得辦什麼,後來他們又載伊回家,要伊把證件、存款簿、網路銀行密碼給他,審查完隔天就會把東西還伊。
伊有問為何要提供這些,對方說要審核跟銀行對保。
伊從來沒有貸款過,也沒有辦過信貸。
伊也是被騙,也是受害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另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固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236、32706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及引用偵查中提出之證據資料為證。
惟本件被告所涉詐欺、洗錢刑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證據後,認原告遭身分不明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尚無任何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為,且查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關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連絡之舉,故做成不起訴處分書。
㈢、次查,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卷宗,觀諸被告提出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對方提及「你目前資金需求需要多少」、「先幫我填寫基本資料我會請會計幫你審核適合你的方案」、「青創貸款一期2317、分60期、實拿金額10萬元」、「服務費2%過件的時候才會扣款」、「有辦法負擔嗎」、「剩下資料等等業務會帶你全部申請好,然後資料收到公司的時候,會計會打電話給你核對身分」、「一定是有辦法幫你辦理,所以我才會跟大哥收資料,不然都是浪費雙方時間,又沒有幫助你度過難關」等語,有對話紀錄擷圖1份為據(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0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35至177頁),是被告前揭所辯其係為辦理貸款等情,尚非全無可採。
另被告所傳送之個人證件等影像上有其自行加工註明之「限貸款用」等文字(見偵字卷第171頁),如其確有容任系爭聯邦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犯意,應無於所交付個人證件上加載專用文字,否則將使他人不便於利用,足認被告提供系爭聯邦帳戶及個人證件之舉,其目的在於申請貸款,難認其主觀上已有何明知或可預見轉帳款項即係詐騙所得,猶仍願意配合之情形,或可得而知之未注意情形,自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
從而,本件依卷附事證暨調取之偵查案卷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則原告仍主張被告已構成侵權行為,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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