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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385號
原 告 璟元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炳弘
訴訟代理人 邱鉯喬
被 告 林桂華即泰順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7,59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7,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4頁)。
嗣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7,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29頁反),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0年8月9日間向原告訂購五金材料總計22萬7,598元,經多次催討,被告迄今均未給付價金,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銷貨明細表及給付貨款明細為證(本院卷6-12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因買賣契約所生之債,當事人並未具體約定給付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本院卷16頁),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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