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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391號
原 告 賴佳蓮
被 告 李鼎賢
監 護 人 李燕玲
訴訟代理人 王新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5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9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日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時因倒車操作不當致車輛失控,在文化三路與文化二路52巷口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下背及右膝挫傷、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50元及精神慰撫金198,050元等損害。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失智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⒉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規定。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未謹慎倒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桃簡卷第22頁、第23頁、第73頁、第75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前開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堪以為證,就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受傷乙情堪信為真實。
是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損失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傷結果,已認定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其因該傷勢分別至榮欣骨科診所、林口新康骨科診所、內湖身心精神科診所接受治療,已支出醫療費用1,950元,此有藥品明細及收據、收據及診斷證明書(見桃簡卷第13頁至第23頁、第73頁)附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共計1,95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見解可資參照)。
本院考量被告係以過失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下背及右膝挫傷、右側髖部挫傷之侵害程度,並參考原告陳述任職於銀行業、有兩個小孩要撫養、大學畢業及被告為國小畢業(見桃簡卷第102頁反面),以及兩造財產情形,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可查(見桃簡卷第47頁至第62頁反面)及衡酌原告所受傷害並參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綜上,經加總計算上述項目金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應為11,950元(計算式:1,950+10,000 =11,950),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給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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