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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422號
原 告 林坤鋒
被 告 賴俊諺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10月2日以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零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19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由桃園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萬壽路2段與長壽路卜字岔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是雨天,然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障礙物,視距尚屬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因誤認前方號誌,由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同車道前方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卜字路口臨時停車,被告見狀煞避不及,自後追撞原告所駕駛之前開營業用小客車,造成原告頭部挫傷之傷害。
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80元、營業損失239,054元、汽車拖吊費用1,500元、車輛維修費用390,600元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2,33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11號判決被告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查核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其賠償。
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前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180元等語,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福全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1、22頁),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180元,洵屬有據。
⒉營業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送廠修復,花費2個月工作天,受有營業損失239,054元,業據提出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每日營業損失證明(見本院卷第28頁)。
經查,原告於系爭車輛修繕期間應受有一定程度之營業損失,然就維修期間部分尚乏相關事證可佐,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輛維修實際期間。
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確有維修之必要,兼衡以系爭車輛受損範圍、程度等情,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應以30日為必要修復期間。
又依上開工會證明可知,原告每日平均營業損失為1,513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日之營業損失45,390元(1,513元×30日=45,39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汽車拖吊費、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車輛拖吊費用1,500元、維修費用390,600元,業據提出北汽車工作傳票、友銘汽車企業社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
查系爭車輛修復部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90,600元(工資169,300元、烤漆42,900元、零件178,400元),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4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4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438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
查系爭車輛係於108年1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4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1年2月19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2年3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50,177為限(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工資169,300元、烤漆42,900元,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262,377元。
㈢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01,635元(醫療費1,180元+營業損失45,390元+車輛拖吊費用1,500元+車輛維修費262,377元=310,44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0,44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10月13日送達,見附民卷第17頁)之翌日即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8,400×0.438=78,13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8,400-78,139=100,261 第2年折舊值 100,261×0.438=43,91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0,261-43,914=56,347 第3年折舊值 56,347×0.438×(3/12)=6,17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6,347-6,170=50,1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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