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簡,2426,202403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426號
原 告 仲翔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明翔

被 告 竣崴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洁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0元,及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票面金額部分,自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2張(下稱系爭2紙支票),系爭2紙支票經伊分別於附表提示日提示後,均遭以掛失空白票據為由退票,而未獲付款。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2紙支票之票款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法定代理人羅洁樺僅是掛名之負責人,實際上負責人為訴外人楊子蔚,伊財務及發包工程事宜均為楊子蔚負責,民國112年10月間伊有1張票跳票,經銀行通知才得知,當時楊子蔚已叫伊員工全部留職停薪,整個公司停止運作,伊所簽發之票據均非法定代理人羅洁樺簽發,系爭2紙支票應該是楊子蔚蓋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系爭支票,經伊分別於附表提示日提示系爭2紙支票後,均遭以掛失空白票據為由退票,而未獲付款等節,業據提出被告公司基本資料、系爭2紙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至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票據發票人就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或相對應記載事項,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之完成票據行為者,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者,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抗辯其實際上負責人為楊子蔚,財務及發包工程事宜均為楊子蔚負責,系爭2紙支票應係楊子蔚簽發等語。

惟楊子蔚既為被告實際負責人,有權處理公司財務事宜,其自有代理公司對外簽發支票之權。

系爭2紙支票既係由有代理權之人使用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簽發,則效果直接歸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2紙支票之票款,應有理由。

五、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2紙支票業經原告分別於附表提示日欄所示之日期提示,是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提示日 (民國) 支票號碼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1 600,000元 112年10月31日 112年11月2日 TI0000000 竣崴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仲翔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板信商業銀行桃鶯分行 2 600,000元 112年12月15日 112年12月15日 TI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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