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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436號
原告 黃薪倪
被告 楊凱儒
上列當事人間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4,955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下旬某時,在臺中市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當面交付並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文彥」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9日下午3時32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伊,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好友後,向伊佯稱於投資網站「CTiger」(網址:https://www.ctigerxinjiapo.top/)兌換虛擬貨幣可以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0日上午9時40分,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訴外人李偉麟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偉麟中信帳戶),另於111年3月21日下午3時10分許,臨櫃匯款284,955元至李偉麟中信帳戶,嗣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20日上午9時52分許,自李偉麟中信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出24萬元(含伊匯入之5萬元)至系爭帳戶,於111年3月21日下午3時1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出317,000元(含伊匯入之284,955元)至系爭帳戶,致伊受有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其遭該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共334,955元至李偉麟中信帳戶,嗣遭轉匯至系爭帳戶致受有損害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47號刑事案件卷宗核對卷內證據無誤,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詐騙所得贓款,分工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已如前述,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匯入李偉麟中信帳戶再遭轉匯至系爭帳戶所受之334,955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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