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簡,296,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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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96號
原 告 葉喬連 寄桃園市○○區○○路0000號6樓之3
訴訟代理人 賴佳郁律師
被 告 孫振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9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審交附民字第30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8,945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八德區陸光街與介壽路1段路口時,因超越前車時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與原告所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眼撕裂傷及破裂併脈絡出血、眼玻璃體出血、視網膜剝離併視網膜裂孔,及左腳第一趾骨、第二趾骨、第三趾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此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0,809元、看護費用450,000元、交通費5,390元、購買醫療耗材7,830元之損害,併因傷勢感到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74,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克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又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後段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超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情。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屬實。

⒊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應認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全部肇事責任一節,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為佐(審交附民卷25至30頁)應可採信,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金額:⒈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醫療耗材費用⑴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10,809元、醫療耗材費用7,830元及計程車資5,390元等節,業據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收據、購買醫療耗材發票為佐(審附民卷33至45、49至52頁),堪信其所述屬實。

故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看護費用⑴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損害,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正義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⑵原告主張自己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須專人看護180日一節,經本院函詢長庚醫院回復結果略以:原告因系爭事故單眼失去視力,建議於術後1週至1個月期間有他人協助輔助其日常生活等語(桃簡卷41頁),應認原告受專人全日看護之時間應以1個月為已足,逾此範圍則無必要。

⑶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法第222條定有明文。

被害人因傷而有全日看護之必要者,若係由親屬看護,則因親屬提供看護、照顧服務衡情不會特別開立收據,故原告所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應認舉證確有重大困難,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定其數額。

經查,坊間所謂「看護」之正式名稱為「照顧服務員」,須具備特定資格方能充任,此已非一般家屬看護所能比擬。

原告雖主張應以全日看護每日2,500元,農曆年節期間每日3,000元計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然一般情形下親屬看護係基於便利及親情,而非以賺取利益為目的。

且以照護服務員為業之從業人員,其所收取之費用除必要之成本外,尚包含合理之利潤。

故原告主張之計算標準應屬過高。

⑷綜上,本院認原告由親屬看護期間「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較為合理,且一般勞動市場農曆年節期間工資較高,係因考量此期間內人力供給短缺,為確保人員到勤而支付溢價。

原告既係由家屬看護,無須考量農曆年節期間人力短缺問題,故亦無加價計算之必要。

是以原告得主張之看護費用應為60,000元(計算式2,000×30=60,000)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⑴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核其身體、精神當因疼痛、生活不便及擔憂復原狀況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參酌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並考量原告所受傷勢、被告過失態樣、過失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即無可採。

⒋綜上,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總額為1,084,02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0,809元+醫療耗材7,830元+交通費用5,390元+看護費用6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1,084,029元)。

㈤原告已受領之保險給付,不得再向被告請求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自承已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25,084元(桃簡卷48頁反面)。

原告固主張上開給付中有60,000元為失能理賠,不應由被告所負責任額中扣除,然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明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且條文中且未區分給付之名目而有不同,故原告所獲之失能理賠雖不在其本件請求之列,然此部分仍應視為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而應予扣除。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458,945元(計算式:1,084,029-625,084=458,945)。

㈥利息起算日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1日(審交附民卷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為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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