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簡,308,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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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308號
原 告 洪廷樺 寄桃園市○○區○○○街00號12樓之2
訴訟代理人 陳稚平律師
被 告 王國凱

華而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齊鉦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張智尹律師
吳庭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057號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32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24,534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5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24,5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王國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國凱於民國110年5月18日,為被告華而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而達公司)執行職務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因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與原告所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此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小腿表皮缺損、右踝腓長肌肌腱脫位、右足第一趾肌腱沾黏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19,562元、看護費用358,600元、勞動能力減損378,600元之損害,原告又因系爭傷害而感到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700,000元,經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給付之112,379元後仍未獲完全填補。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44,383元,及自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國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華而達公司部分:㈠華而達公司對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並無爭執,惟原告亦有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負40%肇事責任。

㈡華而達公司對原告所受醫療費用損害之金額並無爭執,惟該損害應依兩造肇事責任比例分攤。

㈢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係由家屬看護,故不應以一般專業看護人員之薪資為基礎進行計算,應以每日1,000元計算較為合理。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明顯過高。

㈤聲明為: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克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又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迴轉時未注意往來車輛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桃交簡附民卷13頁),並經調取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057號刑事簡易案件卷宗核閱卷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被告警詢、偵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無誤,堪認原告所述屬實。

⒊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應認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華而達公司應與王國凱負連帶責任,有無理由。

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王國凱係受雇於華而達公司且為該公司執行職務,華而達公司對此並無爭執,堪信屬實,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之責,應屬有據。

㈢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金額:⒈被告不爭執之費用⑴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⑵華而達公司對原告主張自己因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總額419,562元一節並無爭執(桃簡卷122頁反面),王國凱則依法視同自認,此部分事實應可採信。

⒉看護費用⑴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損害,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正義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⑵原告主張自己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受有系爭傷害而自110年5月18日至同年7月23日間(計67日),及111年7月12日至同年10月15日(計96日)間,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一節,業據提出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桃交簡附民卷13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桃交簡附民卷14頁)為佐,華而達公司對此亦無爭執(桃簡卷80頁反面),王國凱則視為自認,故原告此節主張應可採信。

⑶至看護費用部分,經查,坊間所謂「看護」之正式名稱為「照顧服務員」,須具備特定資格方能充任,此已非一般家屬看護所能比擬。

而在病人無法自理生活而需專人照顧之情狀下,一般人亦無照顧病人之相關知識及能力,況連續每天24小時照顧病人,更非一般人所能負荷,原告本應依實際需求,聘僱合格之照顧服務員予以照顧,此時如僅由非專業之親屬代為看護,無非係為節省支出、減少損害,否則聘僱合格之照顧服務員即可。

因此,看護之親屬所付出之勞力,雖可比照一般看護情形以金錢為評價,但原告既未提出親護看護之強度、品質均已達到專業看護人員之水準之證明,卻主張按合格之照顧服務員收費行情(即每日2,200元)計價,則其主張之計價標準顯屬過高。

⑷被告固提出勞動部110年8月30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12576號令辯稱,勞動部核定之家庭看護工合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為(每月)32,000元至35,000元,折算日薪約1,100元;

又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對於看護費用之理賠以每日1,200元為限,抗辯親屬看護之費用以每日1,100元計算(桃簡卷50頁反面、123頁)。

然勞動部核定之家庭看護工合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係規範雇主聘雇外國人前應在國內辦理招募之最低標準,與國內照顧服務員薪資情形並不相同,且我國社會上雇用外籍看護之情形所在多有,顯示上開最低標準之薪資難以在國內招募到足量之照顧服務員人力。

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係在保險制度下衡量所收保險費與保險事故發生機率後,在確保保險制度能夠運行之前提下所訂定,與實際看護人員薪資情形未必相同。

故上開資料均不足以直接作為親屬看護之勞力評價。

⑸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法第222條定有明文。

被害人因傷而有全日看護之必要者,若係由親屬看護,則因親屬提供看護、照顧服務衡情不會特別開立收據,故原告所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應認舉證確有重大困難,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審酌親屬看護付出之心力、國內看護市場價格情形等一切情況,認原告由親屬看護期間「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較為合理,則原告得主張之看護費用應為326,000元(計算式2,000×(67+96)=326,000)。

⒊勞動能力減損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勞動能力有所減損,所受損害為378,600元一節,經本院函請長庚醫院鑑定結果確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為5%(桃簡卷106頁)。

而原告主張自己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之計算方式以原告114年7月1日大學畢業之日起至156年7月1日(即原告滿65算當年)止,按113年實施之基本工資(即每月27,470元)計算一節,被告並無爭執(桃簡卷123頁),則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78,600元【計算方式為:16,482×22.00000000=378,599.00000000。

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⑴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因系爭本件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核其身體、精神當因疼痛、生活不便及擔憂復原狀況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參酌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並考量原告所受傷勢、王國凱過失態樣、過失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即無可採。

⒌綜上,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總額為1,624,16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19,562元+看護費用32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378,6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1,624,162元)。

㈣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有無理由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⒊查,被告迴轉時未注意往來車輛固為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之一,然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道路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而依本院勘驗原告行車紀錄器攝得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顯示:原告於畫面顯示時間16:49:52時,即已看到肇事車輛在系爭事故發生地點迴轉中,卻仍持續以時速約80公里之速度向肇事車輛駛去,終至畫面顯示時間16:50:00時兩車發生碰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桃簡卷126至127頁)。

原告固辯稱王國凱貿然迴轉自己沒有時間反應,然依上開勘驗結果顯示,原看自看見肇事車輛至兩車發生碰撞,期間經過時間超過7秒,已足供一般人減速甚至煞車停止,且若非原告超速行駛,將有更充裕之時間可供反應,足見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過失。

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之過失行為均為導至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

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

準此,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就其上開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36,913元(計算式:1,624,162元×70%=1,136,9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原告已受領之保險給付,不得再向被告請求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行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自己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112,379元一節為被告並無爭執,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024,534元(計算式:1,136,913元-112,379元=1,024,534元)。

㈥利息起算日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

又本件起訴狀分別於111年8月26日送達王國凱、111年9月7日送達華而達公司(桃交簡附民卷7、25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該債務自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促本院發動職權,毋庸准駁之諭知。

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為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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