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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461號
原 告 彭海玲
被 告 何子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撤銷調解。
嗣於本院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時更正為:請撤銷本院111年度桃司小調字第2350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36頁,下稱系爭調解),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依前揭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關於再審應於30日不變期間提起、書狀所應具備之格式等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規定,於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準用之。
經查,兩造於112年2月8日成立系爭調解,而原告於調解成立後30日內即112年2月14日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起訴狀內容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1條規定之事項,足認程序上並無欠缺。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2月8日下午14時30分在本院4樓調解中心調解室,被調解委員林明源誤導說和被告調解可以爭取判輕一點,原告因為聽到可以判得比較輕,就和被告達成系爭調解。
但當時刑事已經上訴二審,嗣後刑事的律師說上訴就是要爭取無罪,既然主張無罪何以和對方調解,叫我來撤銷系爭調解。
原告是被詐欺,故系爭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爰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等語,並聲明:撤銷系爭調解。
四、被告則以:與原告在本院進行的系爭調解,過程公開公正,沒有誤導或要求的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因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8號詐欺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1月30日宣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後,於112年2月8日下午14時30分在本院4樓調解中心調解室,經調解委員林明源調解並作成系爭調解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1年度桃司小調字第2350號調解卷宗查核無誤,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固有明文。
然就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故悉依實體法之規定決之,所謂無效原因包括實體法上之原因(含調解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不備法定方式等)及訴訟法上之原因(包括無當事人能力、無訴訟能力、無調解權限、當事人不適格或就當事人不得自由處分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成立調解等);
得撤銷之原因即如意思表示遭詐欺或脅迫(民法第92條),或意思表示有錯誤(民法第88條)等,非有此等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就已經合意之調解不得於事後任意撤銷。
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規定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者,應對該事由負舉證責任。
是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調解有得撤銷之事由,自應由原告就該等事由存在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雖主張:調解委員林明源誤導說和被告調解可以爭取判輕一點,其因為聽到可以判得比較輕,就和被告達成系爭調解等語。
惟查,證人林明源於本院證稱:系爭調解是在本院4樓調解中心調解室,調解室裡面只有雙方當事人和調委。
環境很寧靜,環境很好,不會受到其他人影響,沒人恐嚇、脅迫原告,證人是分析相關利益及實務見解後,讓兩造作決定,沒有去告訴兩造說一定要怎樣,金額是經過兩造同意後,在司法事務官那裡作成筆錄,大概花了20分鐘,並且已經和原告說明調解的法律效果、利弊及影響,原告當時有說系爭刑事案件已經上訴二審,其沒有跟原告說無罪,只是有可能會判輕一點等語(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41頁),足見證人係於原告告知系爭刑事案件已經上訴二審後,證人只是告知原告如果有調解成立,可能會判輕一點之法律效果,此法律效果之告知並無違誤。
是足認原告經過證人告知法律效果後而成立系爭調解,系爭調解內容乃原告經過相當時間思考利弊得失後,兩造彼此互相折衝下所應允賠償之金額,實難認原告有被詐欺之情。
再者,原告於言詞辯論時亦自陳:是系爭調解完後律師跟我說來撤銷調解等語(本院卷第36頁反面),亦足認原告僅是事後反悔,而非調解當下有受詐欺之情,原告更無從以系爭刑事案件嗣後因上訴二審改判無罪而主張系爭調解時受有詐欺甚明。
從而,原告於系爭調解成立後任意翻異系爭調解,難認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調解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故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當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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