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簡,472,2023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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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472號
原 告 翁婕予
被 告 周彥甫
蔡宗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被告周彥甫自民國112年5月13日起及被告蔡宗和自民國112年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下稱系爭銀行),屬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彥甫、蔡宗和(以下合稱被告)為警察。於民國110年3月15日,被告至系爭銀行協助處理原告與行員間糾紛時,竟因原告大聲與被告理論,即遭被告周彥甫摔倒在地,被告蔡宗和遂上前合力壓制原告,並使用警銬逮捕,致原告受有胸壁挫傷、頸神經根病變、左肋骨第4、5挫傷、右頸部挫傷等傷害,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周彥甫部分:伊當時係因原告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在先,且原告當時有揮手、情緒不穩定之情況,顯然無配合調查之意願,故壓制原告,係合法逮捕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蔡宗和部分:伊當時接獲系爭銀行通報原告毀損物品,現場原告與行員發生糾紛,原告並出言辱罵在場員警,且情緒激動,顯無配合調查之意思,故依公然侮辱罪嫌將原告逮捕,係合法逮捕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於110年3月15日,被告因受系爭銀行通報,以警察身分到場協助處理原告與系爭銀行行員間口頭糾紛,於勸導原告之過程中,因原告情緒激動,多次以情緒性字眼向被告大聲表達不要介入之意思,嗣於原告對被告周彥甫稱「滾,滾開」並轉身面向櫃檯口中低聲碎唸「死警」時,被告周彥甫即上前將原告壓制在地,被告蔡宗和遂上前合力壓制原告,並使用警銬逮捕,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111年度偵續字第198號卷【下稱偵續字卷】第119至12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時,負賠償責任。

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固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惟比較上開條文可知,僅於公務員因過失違背職務時,始應優先適用國家賠償法,至公務員因故意違背職務之情形,人民非不得依照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逕向違背職務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將其摔倒在地並壓制,侵害其身體權,並依照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

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90條定有明文。

又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抗拒留置、管束措施;

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

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時,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警察逮捕現行犯時,若被告抗拒逮捕或進而脫逃者,固得使用強制力,惟不得踰越必要之程度,然若被告並無抗拒逮捕或脫逃行為,則尚難認有何施以強制力之必要。

又警銬等戒具之使用,以客觀上存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且有必要為前提,若人民受管束時,並無抗拒員警所為之管束措施,且不存在可能危及自身、員警或他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物之情事時,或雖有該等情事但依比例原則無必要時則無使用警銬法律依據。

又警察職權之行使,為國家公權力之展現,自須合於法令要求,若有故意違背職務致生他人損害之情形,自不脫免於侵權責任,乃屬當然。

經查:⒈被告周彥甫於原告轉身面向櫃台口中碎唸「死警」之同時,旋上前將原告摔倒在地,被告蔡宗和隨即上前合力壓制原告,事發前後不過2秒,有本院民事簡易庭法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縱使被告係為逮捕現行犯,惟逮捕過程中,殊未見原告有何抗拒逮捕或脫逃之行為,而有施以強制力壓制原告之必要。

又原告當時與行員發生口頭糾紛,雖因情緒激動說話聲量較大,惟原告碎唸「死警」後正轉身面向櫃檯並背對被告,顯無攻擊被告之意圖,且自密錄器畫面可知,原告除言語激動外,並無肢體攻擊他人或任何毀損他人物品或自殺、自傷之舉措,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偵續字卷第119至122頁),自難認有何使用警銬之必要。

⒉被告身為警察,明知逮捕被告時,強制力之實施、警銬等戒具之使用應合於前開法律規範,且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卻於聽聞原告口中碎唸「死警」時,未先經口頭告知逮捕,且於原告轉身未抗拒其逮捕措施之情形下,旋即對原告施以踰越必要程度之強制力將其壓制在地並使用警銬,且被告對於其以壓制逮捕之行為有主觀上之意欲,尚非應且能注意卻未注意之過失情況,自屬故意違背應執行之職務。

於逮捕過程中,被告合力壓制原告,致原告受有胸壁挫傷、頸神經根病變、左肋骨第4、5挫傷、右頸部挫傷等傷害,是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被告雖辯稱係合法逮捕云云,惟被告之逮捕行為,顯難認為合法,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為並非適法,上開辯詞洵無可採。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及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故意違背職務行為致受傷結果,已認定如前所述,本院審酌衡酌原告所受傷害,並參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教育程度、工作資歷、經濟狀況(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被告周彥甫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3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蔡宗和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1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及被告周彥甫自112年5月13日起、被告蔡宗和自112年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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