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簡,498,2023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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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498號
原 告 簡木欽
訴訟代理人 林大權
被 告 劉君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91號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6,147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君珽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大溪區大鶯路由大溪往鶯歌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夜間行駛,應開亮頭燈,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簡木欽前因騎車行經該處自摔,而坐臥在車道上,劉君珽之機車因而撞擊至簡木欽之左側,簡木欽因而往前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此受有下頷骨開放性骨折、左側第十肋骨骨折、右下臼齒外傷性脫落、骨折固定術後骨頭感染及傷口癒合不良、中度神經精神症狀等傷害。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5,744元、長照機構療養費用14,033元、看護費用1,005,000元、往返就醫交通費用43,560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總計2,088,337元,扣除已請領之強制保險金162,190元,請求1,926,147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26,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的醫療費用225,744元、長照機構療養費用14,033元、看護費用1,005,000元、往返就醫交通費用43,560元均沒有意見,惟原告精神慰撫金800,000元過高,我支付不起。

並聲請: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而與原告發生碰撞,並致原告受有傷害等情,業經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查詢結果、醫療費用收據、桃園市私立家瑞居家長照機構繳款收據、看護費用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31至3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誤,且被於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場復不爭執,依民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致與原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具過失,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2年8月18日桃交安字第1120047750號函暨函附覆議意見書亦認被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此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2年8月18日桃交安字第1120047750號函既函附附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8至60頁),益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無訛,且與原告所受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堪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傷,已認定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25,744元、長照機構療養費用14,033元、看護費用1,005,000元、往返就醫交通費用43,560元部分,業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查詢結果、醫療費用收據、桃園市私立家瑞居家長照機構繳款收據、看護費用證明為證(附民卷第31至73頁),且被於言詞辯論期日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69頁),依民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及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為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等情,並有原告、被告109年、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個資卷);

本院衡酌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原告所受傷害、休養期間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400,00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

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62,190元,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在卷可證(附民卷第77至78頁),並為原告所是認(附民字卷第29頁),且被告亦未爭執或抗辯,是此部分金額應自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內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1,526,147元(計算式:225,744元+14,033元+1,005,000元+43,560元+400,000元–162,190元=1,526,147元)。

㈤利息起算日: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7月18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附民字卷第91頁),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7月19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即112年11月22日所遞之民事陳報既聲請狀之內容依法不得為本案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算其數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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