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簡,529,2023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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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529號
原 告 茂榮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進春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告 鴻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霖 寄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茂榮大廈係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號、98號,桃園市○○區○○街0段00號、28號之地上12層、地下2層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

系爭建物之第12樓頂樓平台上存在有熱水爐室(面積47平方公尺,下稱B建物)及發電機室(面積40平方公尺,下稱C建物,與B建物合稱系爭未登記建物)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原告所代表之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原告代表之人),則為系爭未登記建物之所有人。

㈡詎被告竟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53號遷讓房屋事件及該案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之109年度上易字第769號事件中(以下合稱給付不當得利前案),僭稱自己為系爭未登記建物之所有人,請求訴外人即B建物之實際使用人中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開發公司),給付民國103年1月10日至111年2月10日間,使用B建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14,463元;

及請求訴外人即C建物之實際使用人良友商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友公司,與中國開發公司合稱實際使用人),給付103年1月10日至104年1月15日間,使用C建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505元。

然原告代表之人方為系爭未登記建物之真正所有人,實際使用人使用系爭未登記建物縱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由原告代表之人受領,被告受領上開給付,應屬不當得利。

㈢原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未登記建物並非系爭建物之一部分,而係由訴外人鄭富榮所搭建,經其出售予訴外人吳俊宏後,再由訴外人即吳俊宏之繼承人吳宗霖等人將所有權轉讓與被告,故被告確為系爭未登記建物之所有人,此部分事實業經本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286號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事件及該案上訴後之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90號(以下合稱確認所有權前案)判決確認在案。

被告對系爭未登記建物之權利經確認所有權前案判決確認後,被告再據以起訴請求實際使用人給付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經給付不當得利前案判決實際使用人應給付被告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被告受領給付並無所謂「不當得利」可言。

㈡原告就本件對被告之請求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17號裁定駁回在案,現又重複起訴,於法不合。

㈢被告受領實際使用人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對應之時間為103年至106年間,原告於112年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之不當得利,已罹於時效。

㈣關於系爭未登記建物,被告均有依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按占用面積繳交管理費,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知情且同意,而被告既均有依決議繳交管理費,則原告並無任何受損可言,故亦無從成立不當得利。

㈤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合法:⒈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固曾就與本件相同之訴訟標的向本院提起訴訟,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117號受理在案(下稱2117號事件),然原告於該案中未提出適法之聲明,故經本院認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於111年12月8日裁定駁回。

又本件係於112年1月3日繫屬本院,此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證(桃簡卷4頁),而2117號事件係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11年12月8日即遭本院裁定駁回,自不生訴訟繫屬中重複起訴之問題,且上開裁定並無既判力,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法。

㈡原告主張系爭未登記建物均未完成保存登記且客觀上存在於系爭建物之第12樓頂樓平台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屬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有無理由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僭稱為系爭未登記建物之所有人,並自實際使用人受領給付,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構成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顯係主張「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故應由被告就其受領給付「有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⒊查,被告抗辯自己係依給付不當得利前案之判決受領上開給付,此有給付不當得利前案判決在卷可證(桃簡卷7至18頁)。

而原告又未主張給付不當得利前案判決有何無效或被撤銷之情形,則被告既係依法院之確定判決受領給付,於法有據。

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給付屬不當得利,即不可採。

⒋原告是否為系爭未登記建物之所有人:⑴原告固主張原告代表之人方為系爭未登記建物之所有人,並以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為其佐證(桃簡卷180頁)。

然查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上雖確有記載該建物有3處屋頂突出物,但3處屋頂突出物之面積分別為190.92平方公尺、190.92平方公尺及131.24平方公尺,此與系爭未登記建物之面積差異甚大,故原告此節主張已難採信。

再者,系爭未登記建物並無房屋稅籍資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桃簡卷183頁),而衡諸一般常情,系爭建物領有使用執照得以合法使用之範圍,稅務機關應無不予建立稅籍資料進行課稅之理。

再者,我國社會實務中在建築物頂樓平台搭建違章建築之情形十分普遍,故尚不能僅憑使用執照上有記載屋頂突出物一事,遽認系爭未登記建物即為使用執照上記載之屋頂突出物。

是原告主張原告代表之人為系爭未登記建物之真正所有人,其舉證尚有不足,故不可採。

⑵原告另聲請傳喚訴外人即周明美,欲證明系爭未登記建物係於系爭建物興建完成時即已存在,故其所有權應屬原告所代表之人。

然系爭未登記建物並非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上所載之屋頂突出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系爭未登記建物並非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效力範圍所及。

故縱令系爭未登記建物係與系爭建物乃同時興建完成,原告所代表之人亦不能僅因「二者同時興建完成」即當然取得系爭未登記建物之所有權,故原告聲請傳喚周明美,即無必要,爰予駁回。

㈣本院既已認定被告受領實際使用人之給付於法有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則被告提出之時效及自己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付管理費等抗辯,即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贅論,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8,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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