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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59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海涵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童宜樑
訴訟代理人 鮮于騏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莊守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2月8日所為第一審簡易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肆佰捌拾元,如逾期未為全部補正,即駁回本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之要件。
另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僅聲明不服判決,另狀補提理由等,就「第二審法院應如何廢棄或變更判決」則未據聲明,依前述規定,應為補正。
三、又上訴人就第二審法院應如何變更或廢棄判決,未據聲明,如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為全部上訴,以此計算,原判決第一項之上訴利益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2,14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80元,故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共計應為3,480元。
如上訴人之真意為一部上訴,則請補正上訴聲明後,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計算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依限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為全部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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