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簡,644,2023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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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644號
原 告 游峯祥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
被 告 蔡炤正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所有權妨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之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間無故於系爭土地上設置混凝土墩(下稱系爭工作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第821條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原證5第6065號界標至第6100界標以南,如起訴狀原證6所示之系爭工作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土地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係因本院102度重訴字第2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確定判決(下稱28號判決)取得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後,經協議分割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28號判決應屬無效判決,故原告主張自己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已失所依據。

㈡被告並非系爭工作物之所有人或有權處分之人,原告無由請求被告排除侵害。

㈢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存在有系爭工作為一節,業據提出桃園市龜山區地政事務所土地複複丈成果圖、系爭工作物照片為佐(補字卷129至133頁),被告對此並無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採信。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工作物,有無理由:⒈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而物之拆除屬事實上處分行為,僅物之所有權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工作物並返還土地,然被告否認自己為系爭工作物之所有人或有權處分之人,故原告自應就被告確有拆除權限一事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固稱被告曾於111年間向原告表示自己為系爭工作物之所有人,且持有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故不同意原告將系爭工作物拆除,然此節為被告所否認(桃簡卷131頁反面),原告亦表明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系爭工作物係由被告所設置或被告有權處分,則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對系爭工作物有處分權限,則其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工作物,即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工作物,有無理由: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被告並非系爭工作物之所有人或有權處分之人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其自不可能單純因系爭工作存在於系爭土地上而受有利益。

而原告又未具體說明系爭工作物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對被告而言有何利益可言,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四、證據調查之聲請原告固聲請就系爭工作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進行複丈測量,然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拆除系爭工作物之權限,則本件縱依原告之聲請進行複丈,原告仍無權請求被告拆除,故此項證據調查之聲請就本件而言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原證5第6065號界標至第6100界標以南,如起訴狀原證6所示之系爭工作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土地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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