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簡,70,202401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70號

原 告 蕭靖智
被 告 許美華

訴訟代理人 徐譽恆
複代理人 方建捷
陳彥宸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1年10月5日以111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1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參萬壹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44,01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55,21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72頁),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9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1段往桃園方向直行,行經蘆竹區南崁路1段265號時,自內側車道貿然右轉進入上址福懋加油站,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蘆竹區南崁路1段往桃園方向外側車道直行駛至,兩車見狀已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側髕骨骨折等傷害。

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195,192元、看護費用270,000元、交通費67,900元、工作損失2,126,916元、勞動力減損1,535,403元、車輛維修費用59,800元之損失,且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55,21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肇事非全皆可歸責被告,必要醫療費用不爭執,交通費用部分請原告提出收據為憑,薪資部分原告應提出薪資所得扣繳憑單為憑,機車維修費用主張依法折舊,其餘請求鈞院審酌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840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查核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6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經前開肇事地中央劃分島路段為直行,屬往桃園方向外側車道上之直行車,具有優先路權,而被告行經前開肇事地中央劃分島路段,右轉彎欲進入路外加油站,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右轉,未禮讓直行之原告先行,違反前揭交通管理規定,足認被告確有過失甚明。

再佐以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許美華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央劃分島路段,逕由內側車道行右轉彎未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蕭靖智駕駛普通機車無肇事因素。」

,亦同本院認定,有該會有112年7月27日桃交鑑字第1120006045號函暨桃市鑑0000000案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54至56頁)。

至於被告抗辯本件事故肇事責任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云云,然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過失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

準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其賠償。

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有前揭傷害,並於事故發生後至醫院就診,並支出醫療費195,192元,業據其提出林口長庚醫院、旭康診所、吉美牙醫、風澤中醫所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7至95頁、本院卷第76至92頁),核屬因本件事故發生而增加之必要支出,應准許之。

⒉看護費用部分: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術後均由其親屬照護,就此部分得向被告請求所需之看護費,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有據。

查全日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計算,未逾本院職務上所知之通常行情,應屬可採,又依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病患於110年7月10日接受骨折清創及外固定手術、110年7月13日接受移除外固定、傷口清創、骨折復位固定手術,於110年7月19日出院,宜休養九個月,休養期間需他人『全日照顧三個月』……於111年4月19日接受右側股骨及脛骨骨折鋼釘置換手術及右側髕骨鋼釘鋼絲移除手術,於111年4月23日出院,宜休養九個月,休養期間需他人『半日照顧一個月』……於111年12月13日接受右側股骨及脛骨自體移植手術,於111年12月15日出院,宜休養三個月,休養期間須他人『半日照顧一個月』……於112年7月7日接受右側股骨自體骨移植及部分鋼釘移除手術,112年7月8日出院,宜休養九個月,休養期間須他人『半日照顧一個月』。」

(見本院卷第76頁),是原告主張就前揭傷勢需有專人全日照顧3個月、專人半日照顧3個月之必要,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賠償270,000元【計算式:(90日×2,000元)+(90日×1,000元)=270,000元】,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上損害,支出交通費1,255元部分,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計程車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101頁),考量原告因本件事故所致之傷勢,確有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就診之需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1,255元,自應准許。

至於其餘部分,原告僅於書狀列出期間、次數、起訖地點、總金額(見本院卷第93頁),原告雖以其住家至就醫診所間距離自行提出每趟之金額,惟此部分交通費用損害之計算基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且原告提出請求交通費用損害之就醫次數亦與就醫相關證明所載之次數並不相符,是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確有此部分交通費用之損害,是其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勢而自110年7月9日起至113年4月8日止,均因傷無法工作而受有3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2,126,916元等情,查原告自本件事故後為接續性治療,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佐,且前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原告最近一次手術治療出院時間為112年7月8日,骨折尚未癒合,不宜從事負重工作及長距離行走,並審酌原告於事故前係從事物流司機專員工作、因前揭傷害多次進行手術治療等一切情況,原告主張受有3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堪認定。

次查,原告故主張其事故前每月平均薪資為64,452元,惟依原告提出漢龍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之薪資證明書,原告於109年7月至110年6月之總收入為635,350元,則每月平均收入應為52,946元(計算式:635,350元/12月=52,9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1,747,218元(計算式:52,946元×33月=1,747,218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勞動力減損部分: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因受有前揭傷勢而致其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13%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9月11日函暨所附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4至65頁),則原告主張其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13%乙節,核屬有據。

⑵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即應以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綜合酌定之。

本件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勢係於110年7月9日,已如前述,參酌本院個資卷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原告於70年8月16日出生,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為年滿65歲等節,則原告請求所受減少勞動能力13%之損害應自扣除前揭不能工作之損失後,自113年4月8日之翌日即113年4月9日起算開始計算至年滿65歲之135年8月16日止,即屬有據。

而審酌原告所提出前揭薪資證明所示,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每月受領之薪資應以52,946元計算,應以此作為原告於上開期間所受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薪資計算基準。

爰依前揭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平均每月薪資52,946元計算原告於上開期間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1,261,42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期間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1,261,420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已經報廢,維修估價單之金額59,800元,並提出機車維修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99頁),被告對該等證據並未爭執僅主張應予折舊,堪信屬實。

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受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59,800元,有車籍資料、估價單為證。

惟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另原告所提估價單並未區分材料與工資,應認係連工帶料而不可分,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中材料費及工資之各別金額,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逕依估價單總金額估算折舊。

而依車籍資料所示,系爭車輛於110年7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上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僅餘殘值即其價額之10分之1,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5,980元(59,800元×0.1=5,980元)為限。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有受有前揭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

佐以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元為允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3,731,065元(計算式:醫療費195,192元+看護費用270,000元+交通費1,255元+工作損失1,747,218元+勞動力減損1,261,420元+車輛維修費5,980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3,731,06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31,06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1年6月16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111年6月26日生效,見本附民卷第103頁)之翌日即111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261,420元【計算方式為:82,596×15.00000000+(82,596×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1,261,420.000000000。
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29/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