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簡,707,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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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707號
原 告 凃柏堂
被 告 笠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育霖

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凱琳律師
被 告 吳育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笠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笠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笠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列笠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笠康公司)為被告,請求笠康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追加吳育霖為被告,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後述。

查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之原因事實,與原訴均係基於原告與笠康公司間口罩買賣所生之爭議,2者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合於首揭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另按不合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擴張訴之聲明如後述,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原應適用通常程序,然兩造均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已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依前揭規定,本件適用簡易程序予以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笠康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4日簽訂口罩交易商談紀錄,伊於同年月16日匯款定金30萬元至笠康公司指定之吳育霖帳戶,向笠康公司購買10萬片口罩(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嗣笠康公司竟於111年2月間向伊表示笠康公司將結束營業且通知伊取回已購買之原物料,為伊所拒絕,屢次要求笠康公司於工廠停業前交付口罩,但笠康公司至停業前均遲未給付,應加倍返還伊所繳納之定金。

另吳育霖收受上開30萬元定金後,竟私自挪用而未交付笠康公司,侵害伊之權利,吳育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28條、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㈠笠康公司以:原告支付30萬元係向伊購買製作口罩所需原物料,非購買口罩之定金,伊已依約購入原物料,並通知原告取回,但遭原告拒絕,原告受領遲延,不得請求返還30萬元。

況原告提出之商談紀錄僅為原告與伊法定代理人討論合作模式之對話記錄,並非伊與原告簽訂之契約。

且伊與原告間之原物料買賣契約並無違約金之約定,原告不得請求30萬元違約金。

又伊係因口罩專利權人月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月池公司)向通路商提告專利侵權案件,在原告要求下始暫停生產及出貨,系爭買賣契約未繼續履行不可歸責伊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吳育霖辯稱:伊僅係代收原告支付予笠康公司之30萬元,且伊已將該30萬元交付笠康公司等語。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支付30萬元予笠康公司公司,與笠康公司成立10萬片口罩買賣契約乙節,業據提出3D無耳掛黏貼式口罩-未來規劃兩方商談紀錄(下稱系爭商談紀錄)及匯款單為證,笠康公司雖不否認收受原告給付之30萬元,但否認成立口罩買賣契約,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吳育霖為笠康公司法定代理人,有公司登記資料可考,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足見吳育霖有代表笠康公司對外為意思表示之權利甚明,且觀諸系爭商談紀錄記載「雙方協議好笠康製作的3D無耳掛黏貼式口罩素色目前以6塊1片(含膠帶)出給堂哥方」「堂哥方與笠康下訂單後需先支付一半的定金給笠康」等語(下稱系爭約定),其內容均係圍繞在原告與笠康公司間關於口罩價格及下訂單、付款方式等事項,堪認吳育霖係代表笠康公司與原告簽立系爭商談紀錄,笠康公司自應受該商談紀錄之拘束。

㈡系爭商談紀錄雖非針對本件3D無耳掛黏貼式口罩(下稱3D口罩)買賣所簽立之契約,然笠康公司與原告既在系爭商談紀錄中就每片3D口罩之價格、下訂單時定金之給付方式、出貨條件及尾款給付方式等事項達成協議,日後雙方若就3D口罩有買賣交易,自應以系爭商談紀錄之記載作為契約之內容,始符誠實信用原則。

而原告為向笠康公司購買3D口罩已給付笠康公司30萬元乙情,已如前述,且笠康公司亦自承收受該30萬元後已購入製作3D口罩所需原物料,可見笠康公司已同意與原告進行3D口罩交易。

參以系爭約定既約明笠康公司以每片6元之價格出售3D口罩予原告,且原告下訂單時應給付一半之定金,則笠康公司與原告既合意由原告先給付30萬元予笠康公司,依系爭約定即應認該30萬元為原告下訂單時所應給付之一半定金,訂單總金額則為60萬元,再依每片6元計算,已可認定原告係向笠康公司訂購10萬片3D口罩無誤。

是原告主張其支付笠康公司30萬元定金,向笠康公司訂購10萬片3D口罩等語,核與系爭商談紀錄所載交易條件相符,堪認原告與笠康公司間已成立10萬片3D口罩之買賣契約甚明。

㈢笠康公司雖抗辯該30萬元係原告向其購買原物料之費用,非購買口罩之定金,但查,遍觀系爭商談紀錄內容,從未提及笠康公司與原告之合作模式應先由原告付款向笠康公司購買原物料,而係直接約定笠康公司以1片6元之價格將口罩售予原告,且載明原告應給付之款項為買賣口罩之定金及尾款,無一提及應給付笠康公司購買原物料之貨款,則笠康公司上開原物料購買契約之說,顯與系爭商談紀錄不符,非可遽信。

笠康公司固提出吳育霖與原告間之對話錄音譯文為證,但查,吳育霖於對話中雖稱「照理來說你最少也先準備50萬,讓我先去叫材料,材料進來之後,你再開始去收訂單,我們邊做邊叫料」,原告則回稱「我一下子沒辦法,現在頂多30萬」等語,惟此至多僅能證明雙方曾談及原告應準備之金額,尚無法證明原告與笠康公司係成立30萬元之原物料買賣契約;

另原物料買賣契約首重原物料之標的、規格、品質、數量及價格,惟笠康公司卻遲未就上開重要事項之內容提出說明,其空言抗辯雙方係成立原物料買賣契約,亦明顯悖於市場交易常情;

況笠康公司與原告倘係成立原物料買賣契約,笠康公司將購買之原物料交付原告後,契約即已履行完畢,豈有由笠康公司「邊做邊叫料」之必要?反觀原告主張其交付30萬元予笠康公司,讓笠康公司有資金可「邊做邊叫料」等情,則符合系爭商談紀錄約定由原告交付一半定金向笠康公司下訂單,笠康公司待原告給付尾款後出貨之交易模式。

稽上各情,在在足認笠康公司關於原物料買賣契約之抗辯為不實,原告主張與笠康公司間成立10萬片3D口罩之買賣契約,則屬可信。

四、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笠康公司迄未依系爭買賣契約交付口罩,且笠康公司表示將結束營業,無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等情,為笠康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笠康公司固提出請款單、出貨單(見本院卷42至44頁)證明曾依系爭買賣契約出貨3D口罩予原告,但為原告所否認。

而觀諸上開請款單、出貨單所示內容,各該單據僅蓋有笠康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客戶簽章欄及客戶簽收欄均為空白,應認係笠康公司單方面製作之文書,未經原告簽認,自無從採為有利笠康公司之證據,尚難憑以難定笠康公司有依系爭買賣契約出貨予原告之事實。

㈡原告雖不爭執收受笠康公司於110年9月7日出貨之240片口罩,然主張該批口罩係原告、笠康公司與月池公司合作生產之口罩,月池公司因彼此不再合作,要求通路商下架「月池包裝盒」口罩(下稱下架口罩),原告遂向通路商買回下架口罩暫置笠康公司,更換原告自己之包裝盒後再出貨等語。

查原告、笠康公司與月池公司於110年間曾有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案件爭議,內容包含口罩外盒圖示乙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630號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01號處分書(下合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則原告主張買回下架口罩乙情,應非憑空杜撰,且依笠康公司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114頁背面),原告曾向笠康公司表示「我想把退貨的口罩全部50入裝,再寄給我,先幫我確認一下...估計能裝幾箱?運費多少?」「要用我的盒子估算」,笠康公司則回復「我明天再幫你處理」等語,核與原告主張下架口罩暫置笠康公司,待更換包裝盒後出貨等情節相符,益徵原告關於下架口罩之主張為可採。

另觀諸笠康公司提出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113頁背面),原告於110年9月7日對話中僅向笠康公司表示「寄30入、50入各3盒」,笠康公司即於當天依原告指示地址出貨,此與原告主張其依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要求出貨3D口罩時係告知笠康公司「有空可以開始製作,舊款,黃1萬片,黑1萬片,愛心款,黃1萬片,黑1萬片,白1萬片」,指示款式、顏色及片數要求笠康公司製作之方式明顯不同,本院綜觀上開各情,認原告於110年9月7日要求笠康公司出貨之商品,應係已存放在笠康公司之特定商品,而非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要求笠康公司製作、交付之口罩,否則笠康公司豈有在原告未指定款式、顏色,且無須安排生產期程之情況下,即能於110年9月7日當日以「盒」為單位出貨之可能,而此亦與前所認定笠康公司暫置有下架口罩,得隨時於更換包裝盒後出貨之情形相符,是笠康公司抗辯至少曾依系爭買賣契約出貨240片口罩予原告乙節,並非可信。

至笠康公司雖另提出收支出表證明原告就上開240片口罩曾支付貨款,然該收支出表係笠康公司單方自行製作,並無其他會計憑證可供核實,自難據以認定該240片口罩即為笠康公司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所出貨之口罩。

㈢原告於110年9月17日、同年10月20日、23日曾要求笠康公司製作5萬片、1千片及1萬片3D口罩,有LINE對話紀錄可考(見本院卷92頁背面、117頁正、背面),且笠康公司迄未依系爭買賣契約交付口罩乙節,亦已如前述,又笠康公司業以112年3月29日府經商行字第11290802470號函解散登記,有笠康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及上開函文可考,足見笠康公司已因公司解散而無法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自堪認系爭買賣契約係因可歸責於笠康公司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告請求笠康公司加倍返還所受定金,自屬有據。

笠康公司雖辯稱其係因月池公司向通路商提告專利侵權案件,在原告要求下始暫停生產及出貨等語,但為原告所否認,而笠康公司迄未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所辯已非可據採。

況依卷附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暫字第6號、111年度民暫抗字第3號裁定所示,笠康公司於月池公司對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程序中,均積極表示月池公司無權聲請法院命笠康公司不得生產、製造、販賣相關產品,且原告、笠康公司與月池公司間關於違反商標及著作權等爭議,亦經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笠康公司無違法情事確定,然笠康公司在違法爭議已解決之情況下,仍遲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甚至將公司為解散登記,更足證系爭買賣契約確因可歸責笠康公司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無誤,原告自得請求笠康公司加倍返還定金。

㈣再查,原告因系爭買賣契約給付笠康公司之定金為30萬元,以及原告得請求笠康公司加倍返還定金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原告固得請求笠康公司加倍返還定金60萬元,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笠康公司及吳育霖給付原告60萬元,亦即請求笠康公司應給付原告30萬元,請求吳育霖應給付原告30萬元,本院亦僅得在此聲明範圍內為判決,是原告請求笠康公司應給付原告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另主張吳育霖收受上開30萬元後,未交付笠康公司而私自挪用,侵害原告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為吳育霖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吳育霖上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笠康公司已陳明吳育霖業將收取之30萬元交付笠康公司購買原物料,且原告迄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吳育霖有侵吞30萬元之情事,足見原告此項主張純屬其個人主觀之臆測,不足採信。

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吳育霖應給付原告30萬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又吳育霖既無侵權行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請求笠康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笠康公司應給付原告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笠康公司敗訴之判決,爰就笠康公司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笠康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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