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簡,716,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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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716號
原 告 楊雅鈞
被 告 許盟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972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9,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46頁反面),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要開立護理之家,於106年6月間與原告簽立聘僱合約書,由被告向原告以每月15,000元之報酬租用原告之護理師牌照予被告開業,原告並同意擔任被告所開立「至亨護理之家」(下稱系爭護理之家)之登記名義人,並約定系爭護理之家所衍生之責任歸屬應由該護理之家實際經營之人負責,被告則為系爭護理之家實際負責人,惟被告並未按時繳納系爭護理之家所應繳納之行政規費與罰款,致擔任登記名義人之原告財產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凍結並強制執行,嗣原告為解除財產遭凍結狀態,繳納系爭護理之家之欠繳款項共計189,972元,惟因被告於108年7月間有給予原告5萬元,又原告於108年10月31日離職,是扣除被告應給付與原告之108年9月、10月之掛牌費共計3萬元(15,000元2=30,000元)以外,原告願自所得向被告請求金額中扣除2萬元(50,000-30,000=20,000元),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免於負擔169,972元之利益,導致原告因背負稅款與行政債務,受有損害,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亦應返還其利益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9,97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7年7月至108年10月30日止擔任系爭護理之家之名義負責人,被告原先每月給付原告10,000元掛牌費,自107年10月起,原告答應每周至系爭護理之家服務4天,故被告自斯時起改每月給付原告15,000元之掛牌費,惟原告並未依約每周至系爭護理之家服務4日,原告自應將每月溢領之5,000元、共計13個月、共計65,000元歸還被告。

另原告有向被告借款50,000元,故原告總計應歸還被告11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護理之家自107年7月5日開業至108年10月30日止間登記負責人為原告,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且系爭護理之家收入均為被告所利用,原告僅係於上開期間擔任系爭護理之家登記負責人,而未實際營運系爭護理之家。

原告因擔任系爭護理之家而遭強制執行之款項與債務均應由實際負責人及被告負擔,且原告因擔任系爭護理之家登記負責人,且因系爭護理之家未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用及滯納金與其他欠費,致原告遭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37,687元;

又因原告於上開期間擔任系爭護理之家之登記負責人,且系爭護理之家欠費共計120,000元而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強制執行;

復因擔任系爭護理之家登記負責人且系爭護理之家未繳納行政債務,而致原告財產遭查封;

又因擔任至亨護理之家登記負責人繳交至亨護理之家108年綜合所得稅32,285元,而共計支出189,972元一節,為原告所主張,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5頁),並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09年10月19日桃執更108罰00000000字第1090445493A號執行命令(金額:120,000元)、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112年3月24日竹執平109費00000000字第1120027314K號執行命令(金額:37,687元)、綜合作業執行案件查詢表3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義務人:楊雅鈞,金額:32,285元)、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財政部國稅局108年度執行業務暨其他所得收入歸戶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108年度)、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112年8月25日竹執孝110年費執專字第00000000號不動產查封登記函(受文者:至亨護理之家負責人楊雅鈞)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5至97頁、第100至101頁、第198至199頁、第201至20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行政執行署卷宗核對無誤,足認原告上揭主張因於上開期間擔任至亨護理之家登記負責人,且因至亨護理之家欠繳行政規費與稅款而致原告所有財產遭強制執行,嗣由原告繳交前揭原應由實際負責人即被告負擔之行政欠款共計189,972元,則被告就189,972元受有不當得利一節,應堪認定。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主張與原告間成立消費借貸5萬元之法律關係,惟已為原告所否認,則就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本件被告就與原告有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證明之,且被告亦未說明與原告間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時間、內容,其主張是否可採,已屬可疑。

至被告雖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然自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30頁),僅堪認定被告有交付原告5萬元款項,惟仍難認兩造間有成立由原告向被告借款5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存在,則被告上開辯解,自非可採,亦無從以之遂認定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㈢又被告前辯稱兩造約定為原告應「每周」至系爭護理之家工作4日(本院卷第77頁),後辯稱兩造間約定應為原告應「每月」至系爭護理之家工作4日(本院卷第228頁),然原告均未至系爭護理之家工作,故被告應得向原告請求溢領之薪資每月5,000元云云,然被告上開辯解,就兩造間究係約定原告應於「每月」或「每周」至系爭護理之家工作4日,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已值存疑。

且被告前開辯解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約定原告應於每月或每周至系爭護理之家工作之證據,則被告前開辯解,實難採信。

且被告雖辯稱兩造間原先所約定每月掛牌費為每月10,000元,遲至自107年10月起兩間始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15,000之掛牌費用,惟自被告所自行提出之轉帳收據可知(本院卷第231至244頁),被告自107年3月起每月匯款予原告之掛牌費用均為15,000元,而顯無被告所辯稱一開始租牌費為每月10,000元,直至107年10月後始約定原告應定期至系爭護理之家工作而提高租牌費為每月15,000元一節,是被告前開辯解,已顯與其所提出之客觀證據相左而顯不可採。

㈣至被告雖又請求傳喚系爭護理之家人員,待證事實為兩造間確有約定原告應於每月至系爭護理之家工作4日,惟此部分事實業已認定如前,已如前述,且兩造間就掛牌費約定於106年6月間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6頁反面),系爭護理之家則於107年7月始開業(見110年度偵字第2893號卷第105頁),原告僅係掛名之登記負責人,則系爭護理之家工作人員既為嗣後所聘請,而自無從知悉並證明兩造間就掛牌費原先約定內容與是否嗣後有約定其他義務,是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自無從證明兩造間原先約定之權利義務內容為何,以及嗣後是否有變更約定內容,是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應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㈤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因108年10月間被告自稱有匯款50,000元至原告帳戶內,原告雖未去確認帳戶金額,惟認為被告應確實有匯款50,000元至原告帳戶內,故扣除被告另應給付原告之108年9月、同年10月,每月15,000元、共計3萬元之掛牌費用,另有2萬元餘額(5萬元-3萬元=2萬元),而同意自原告本案所可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內予以扣減2萬元(本院卷第209至210頁),而僅向被告請求169,972元,應無不可,自應准許。

㈥利息起算日: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所負不當得利之債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31日起(本院卷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9,972元,及自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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