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簡,788,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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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788號
原 告 呂祐莆
訴訟代理人 何莉萱
被 告 顏金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83號裁定所載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再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83號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請求確認被告就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

嗣將聲明㈠變更為: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83號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聲明㈡變更為: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本院卷第13頁、第17頁),核其變更後聲明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均與系爭本票有關,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關連性,原證據資料得以援用,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執有由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於民國111年6月29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見本院司票字卷),本院於112年3月27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之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02年1月20日,迄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已罹於本票3年請求權;

且原告不認識被告,系爭本票是賭債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於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稱:雙方因故未達成和解,請求移送調解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權利,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另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惟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債務人得主動提出以消滅時效已完成,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權利,債務人為抗辯後,請求權即為消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消滅時效完成後聲請本票裁定,並無中斷時效之可言。

㈡經查,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02年1月20日,是被告自102年1月20日起即得行使票據請求權,算至被告於112年3月22日聲請本票裁定時,顯已逾3年,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已因3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被告復未證明有何民法第129條所列時效中斷事由,故原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系爭本票票款,於法有據。

原告既已為時效抗辯,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即為消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原告另請求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號 呂祐莆 100年10月19日 102年1月20日 94萬元 0000000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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