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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853號
原 告 陳來春
訴訟代理人 褚騏崴
被 告 陳暘君
訴訟代理人 林智耀
王凱民
陳智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6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於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於112年12月28日遞狀請求撤回本件訴訟,但被告不同意原告撤回本件訴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原告上開撤回,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於110年3月2日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區春日路1046巷之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讓直行車先行而搶先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大腿開放性傷口、肩部挫傷及腰椎第三第四節滑脫、車輛709-BSU號受損維修及無法照顧子孫等損害,故請求㈠醫療費用23萬236元、㈡車輛維修費1,070元、㈢精神慰撫金56萬8,694元、㈣家庭損失40萬元,合計共1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0年10月19日大孫診所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大腿開放性傷口、肩部挫傷,無法證明原告腰椎第三第四節滑脫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
且原告起訴請求時,已超過2年,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者,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
例如未定清償期之請求權,以請求權發生時為其可行使之時;
附停止條件或附確定期限之請求權,以其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之時為其可行使之時。
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兩造並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查處理,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有本院調取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交通事故卷宗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且原告自陳於110年3月3日即系爭事故發生隔天就發現腰椎第三第四節滑脫(本院卷第75頁反面),足見原告當時即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即得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110年3月3日起算,至112年3月2日即因不行使而消滅。
而原告遲至112年3月22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起訴狀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頁),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
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對被告之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超過2年,罹於消滅時效等語,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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