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簡聲,126,202403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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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聲字第126號
抗 告 人 馬崇德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代 理 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回復原狀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相對人訴請本件聲請回復原狀事件,本院已於民國113年2月16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該裁定於同年月2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加計抗告人所在地雲林縣之在途期間3日,提起抗告之末日為113年3月10日,因適逢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以次日代之,是抗告人至遲應於113年3月11日提起抗告始為合法。

惟抗告人遲至113年3月12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案抗告,有本院收狀戳在卷足憑,顯已逾越上開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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