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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百盛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櫻真
相 對 人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宗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供擔保新臺幣822,000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064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93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前持本院112年度票字第2160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064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所開立之票據為履約保證票,聲請人並無違約之情,相對人自不得主張票據權利,業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112年度桃簡字第193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在案。
惟系爭執行事件倘不停止執行,勢難回復原狀,並將受難於補償損害,爰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所為命供擔保之裁定,係以擔保執票人因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自須兼顧執票人與發票人之權益。
其數額應依本票裁定停止執行後,執票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本票裁定獲准之金額為依據。
另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為利息,執行債權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而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
三、查,本件相對人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112年度桃簡字第193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尚非無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許聲請人於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又聲請人所提本案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應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且得上訴第三審,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1年,並以此加計行政作業期間後,應可推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之期間為4年。
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4,05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算至聲請人於112年10月23日提起本案事件止,相對人因停止上開執行程序暫時無法受償之金額應為4,109,979元。
相對人因本件供擔保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93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前,無法即時受償取回債權額利用孳息之損失,當以該債權額得即時取回、利用該債權額而生之損失為限,應以一般債權之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之。
準此,相對人因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可能遭受損害應為821,996元(計算式:4,109,979×5%×4年≒821,996元)。
爰取其概數,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822,000元為妥,於其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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