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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賴茂平
相 對 人 鍾文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95,704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259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40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678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2596號清償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
惟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以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嗣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112年度桃簡字第2408號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前開聲請,為有理由。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四、爰斟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總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停止強制執行之效力均及於此,而聲請人所提之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案情尚非繁雜,係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僅能上訴至第二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加計送達、在途期間等可能耗用之時間,茲以聲請人提起上揭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3年為計算基準,算至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日即112年12月26日止,相對人因停止上開執行程序暫時無法受償之金額應為638,033元。
相對人因本件供擔保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本院1112年度桃簡字第240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無法即時受償取回債權額利用孳息之損失,當以該債權額得即時取回、利用該債權額而生之損失為限,應以一般債權之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之。
準此,相對人因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95,704元(計算式:638,033×5%×3年≒95,704元)。
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95,704元為適當,於其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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