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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補字第52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訴訟代理人 蔡懷德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聲請對被告洪家翔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9,5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程序費500元後,尚應補繳3,5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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